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东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华某丁、华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金泮,被告华某丁、被告华某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陈东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13日17时许,华某丁驾驶其姐华某丙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宁洛高速立交桥路段,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逆行将在道路西侧候车的路人李国峰和原告撞伤。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某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调解不成,原告为保护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共预估为8万元;2、第三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第一、二被告直接偿付原告;3、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某丁、华某丙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如果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当查明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如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公司依法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7时0分,被告华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宁洛高速立交桥路段时,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逆行将在道路西侧等车的路人李国峰、张某甲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华某丁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国峰、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2椎体骨折并腰椎管狭窄症;2、T3椎体骨折;3、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外伤性头晕;5、双侧肋骨骨折待排。经治疗于2010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3月后拍片复查,无异常下床活动;2、1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66元,出院后定期复查费12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小纳,父亲张金锋,母亲王桂连多人护理,出院之后由其母亲王桂连护理,原告有一女儿张诗妍,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甲及其妻子、父母、女儿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系常熟市汇丰印刷有限公司合同员工,发生事故前六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平均为2250元/月。2010年9月23日,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车祸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定为九级伤残,关于张某甲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约需人民币3000元。庭审时原告将其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变更为:1、医疗费x.66元;2、后续治疗费3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4、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20%=x.2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1/2×3388.47元/年×20%=6099.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8、误工费(2500元/月×7个月)+(10天×83.33元/天)=x.33元;9、护理费(28天×2人×20元/天)+(90天×20元/天)=2920元;10、交通费510.5元;11、法医鉴定费1000元;12、法医鉴定时检查费1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某丙,实际车主为被告华某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华某丁已支付给原告张某甲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丁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华某丁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及鉴定费由实际车主被告华某丁全部承担。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其中医疗费x.66元、后续治疗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9.2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法医鉴定时检查费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病历记载、医嘱,其加强营养及护理的时间均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三个月,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原告之妻子、父亲二人护理,出院后按其母亲1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因此营养费为10元/天×(28天+90天)=1180元,护理费为(13.17元/天×2人×28天)+(13.17元/天×90天)=1922.8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其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费标准应为2250元/月,其请求护理的时间为7个月零10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2250元/月×7个月)+(2250元/月÷30天/月×10天)=x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不规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虽然一直在常熟市汇丰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吃住均在该公司,但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系舞阳县X镇X村农民,且其父母、妻子、女儿等家庭成员均在舞阳县X镇X村生活,原告外出打工为了回家养活其家庭成员,其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费用不符合(2006)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应按照农村居民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20%=x.8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十二项费用合计为x.5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李国峰两人受伤,二人的医疗费总额已超过1万元,李国峰也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亦有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分享理赔款的权利,结合两人的医疗费项目下损失额的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709.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87元,合计x.75元,超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共计x.78元由被告华某丁全部承担,被告华某丁已支付的2000元应在此赔偿额中冲减。原告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78元(被告华某丁已先行支付的2000元在此赔偿款中冲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8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384元,被告华某丁负担1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