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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孙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代理人王翔云。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翔云、被告孙某某、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孙某某因搞建筑向原告六次借款75万元,被告均出具有借条,刚开始,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2009年底,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款日)。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75万元,已于2008年3月26日,由原告承诺代替卢某军营学校偿还欠被告工程款而予抵消,被告欠原告75万元,但军营学校欠被告110余万元,相互抵消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几十万元,且从2008年3月26日,原告接受军营学校建筑款还款义务,原告以被告名义从军营学校取利息20余万理应偿还,原告所诉被告债务因原告同意代替军营学校偿还建筑工程款而抵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六份,分别是:2007年8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付一次息;2007年9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付一次息;2008年3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付一次息;2008年4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三个月付一次息;2008年4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三个月付一次息;2008年10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约定月息2.5分,六个月付一次息;二、2009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每次借款付息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三张借条2008年4月10日、4月21日、10月4日的借条有异议,2008年3月26日之后,原告已接收了军营学校欠被告的工程款x元,该欠款大于被告的借款,这三笔款不应该付利息;二、对利息结算清单有异议,每笔借款时间不同,计算利息时间也不同,利息计算有错误,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不应计算,但被告已支付,被告多支付19.3万元,原告应退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07年4月15日,被告与赵占西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军营学校;二、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军营学校经发包方验收,质量合格,已投入使用;三、赵占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军营学校工程价值238.5元;四、孙某某、李某某共同书写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多支付给原告利息19.3万元,应返还被告;五、证明一份,证明至2008年3月26日原告接收军营学校的工程款x元,被告不欠原告钱。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证意见,一、二均有异议,因建筑工程合同书上原告不是当事人,工程验收主体是城建部门,而非个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有异议,赵占西未出庭;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并支付部分利息;五、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是被告的想法。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第四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每次借款时间及付利息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多付利息,本院不予认定;第五份证据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从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10月4日,分六次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75万元(分别是:一、2007年8月27日借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将2009年8月27日以前进的利息已付清;二、2007年9月14日借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将2009年7月14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三、2008年3月2日借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将2009年8月3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四、2008年4月10日借10万元,被告将2009年7月10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五、2008年4月21日借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将2009年7月10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六、2008年10月4日借5万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将2009年8月4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后原告催款无果,诉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梁某某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75万元未还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第一、二、四、五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六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以军营学校的建筑款与借款相抵后,不欠原告款,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率支付方法第一笔借款20万元,以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从2009年8月28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20万元,以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2009年7月15日起付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第三笔借款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09年8月4日起付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第四笔借款10万元,以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支付,从2009年7月11日起付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第五笔借款10万元,以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支付,从2009年7月11日起付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第六笔借款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8月5日起付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梁某某对上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117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认可,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耿顺生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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