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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金华市交通局客运线路变更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3-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行终字第78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金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九利,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交通局,住所地金华市人民政府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波,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金华市X路运输管理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磐安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磐安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金华市交通局客运线路变更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2003)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九利,被上诉人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波、潘某,原审第三人磐安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同意浙(略)依维柯每日下午从新安江返回途中经金华南站上下客,是根据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的审批及社会现实需求作出的,既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运力满足社会乘车需求,又避免运力浪费。符合浙交(1992)X号《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浙江省实施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同意浙(略)号依维柯进入金华南站载客运行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同意第三人营运的浙(略)号依维柯进入金华南站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社会现实需求,其审批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但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的权利已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浙江省汽车客运站运输管理站工作职责(试行)》第二条第3项、第5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同意浙(略)依维柯每日下午从新安江返回金华途中经金华南站上下客,是根据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的审批作出的。而实际上省运输管理局审批同意经营磐安至新安江线路中,没有途经金华的内容。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金华市X路运输管理处直属管理所,是受金华市交通局的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责。金华市X路运输管理处直属管理所客运管理站批准(略)依维柯进入金华南站,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华市交通局辩称:磐安至新安江线路经营权是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审批同意的。根据《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浙江省实施细则》、《浙江省汽车客运站工作职责(试行)》、《浙江省汽车客运站运输管理站工作职责(试行)》的规定,进站经营业户凭有效的线路审批表到当地运政机构报到,运政机构签发进站通知书,核定车时间。因此,允许浙(略)号依维柯进入金华南站手续完备,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称:1、浙(略)号依维柯进入金华南站是经过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审批同意的。汽车运输公司在申报表中,填有金华站,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批准了磐安至新安江的客运线路,当然包括已申报的金华站。2、根据《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浙江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凭有效的线路表到当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站停靠。金华市X路运输管理处直属管理所客运管理站同意浙(略)号依维柯进入金华南站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磐安至新安江的线路经营权是否经过审批及金华市X路运输管理处直属管理所客运管理站是否有权批准同意浙(略)号依维柯进入金华南站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及辩论。综合双方质证和辩论情况,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

经磐安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浙江省磐安县X路运输管理所、浙江省金华市X路运输管理所签署意见,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依法核准了(浙(略)号依维柯)磐安至新安江的线路经营权。2003年3月3日,金华市X路运输管理处直属管理所客运管理站,依据经营业户磐安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批准的线路审批表同意了浙(略)号依维柯进入金华南站上下客,并核定了发车时间与班次。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跨市(地)的营运线路,由所在地县(市、区)运输管理部门和班线讫点地市(地)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核准。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核准(浙(略)号依维柯)磐安至新安江的线路经营权是合法的。金华市X路运输管理处直属管理所客运管理站同意浙(略)号依维柯进入金华南站上下客,其作出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不适格。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运输事业,其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受委托的金华市X路运输管理处直属管理所客运管理站无权批准浙(略)号依维柯进入金华南站上下客。上诉人提出的金华市X路运输管理处直属管理所客运管理站批准浙(略)号依维柯进入金华南站上下客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2002)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金华市交通局同意浙(略)号依维柯进入金华南站上下客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人民币260元,由被上诉人金华市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根旺

审判员贺利平

审判员唐志军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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