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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吴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之用,截至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吴某某之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但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归还为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一组十七份,1、2008年10月23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2、2009年1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3、2009年3月21日被告吴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4、2009年3月28日被告吴某某分别借原告3万元和6万元;5、2009年4月11日被告吴某某分别借原告5万元和10万元;6、2009年5月7日被告吴某某分别借原告10万元和5万元;7、2009年6月19日被告吴某某借原告5万元;8、2009年6月20日被告吴某某分别借原告5万元和10万元;9、2009年6月29日被告吴某某借原告1万元;10、2009年7月12日被告吴某某分别借原告2万元;11、2009年8月7日被告吴某某借原告1.5万元,以上共计110.5万元,证明二被告十七笔共向原告借款110.5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8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无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二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吴某平

审判员刘舒力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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