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有银。
被告安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
原告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安乡县人民政府2008年6月24日作出的安政函(2008)X号《关于同意收回书院洲社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在安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收回书院洲社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准收回土地范围内有住房,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安乡县人民政府在实施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依法听证,征求原告等居民意见,亦未依法给予征地补偿,其中还有集体土地不属国有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
本院认为,安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书院洲社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依据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而作出的批示,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因此,安乡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安乡县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已经依法取得的相关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虽然在2008年11月25日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未待行政复议期满,就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又滥用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黄志军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