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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润溶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了原告上海某润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混凝土外加剂,货款按实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付款日,逾期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2008年1月、9月,2009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三份合同。签约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相应的结算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0年1月1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266,993.5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66,993.5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于诉讼期间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且双方在对账后又发生了买卖业务,货款为40,177元,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2,207,170.5元。

被告确认于诉讼期间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确认双方于对账后发生交易的货款为40,177元,同意一并支付,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某润溶有限公司货款为人民币2,207,170.5元,并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利息50,000元,两项合计为2,257,170.5元,被告定于2010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1,260,000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250,000元,于2010年5月30前支付原告250,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250,000元,余款247,170.5元,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

二、若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某润溶有限公司则有权就被告尚未支付的全部欠款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三、原告上海某润溶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35元、减半收取13,6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67.5元,由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2010年7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某润溶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刘亮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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