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铁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铁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全,河南智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汇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美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30日,原审法院函告临颖县人民法院,将本案交该院审理。同年11月5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东美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要求申请恢复审理的同时,变更了民事起诉状,将诉讼标的额由x.35元变更为x.35元,并以诉讼标的额超过该院的管辖范围,申请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故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东美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漯汇公司返还租赁东美公司的企业;2、判令漯汇公司支付拖欠东美公司租金180万元;3、判令漯汇公司支付接收东美公司移交的五金配件款、生产材料款(木材)、纤维板款、原料款(石蜡、尿素、煤)、杨树款、退税款,共计x.35元;4、判令漯汇公司赔偿东美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5、诉讼费用由漯汇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佩锋,东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全、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东美公司与漯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漯汇公司对东美公司的企业“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期限三年,在漯汇公司租赁经营期间,东美公司同意漯汇公司使用东美公司企业的注册名称、注册商标,在经营中漯汇公司应诚实守信、严禁欺诈等有损原公司形象的不良行为。关于租赁经营期限、租赁金额、支付方式,双方约定:1、漯汇公司租赁经营期限三年。2005年8月8日—2008年8月8日。2、租金金额:60万元/年。3、支付方式:首付30万元,年终再支付30万元。关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约定:1、东美公司向漯汇公司提供其所在“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的现有厂地、厂房、办公设施、配件、供电设施、剩余原材料等,并由双方核实登记或作价备案后,由漯汇公司接管使用。2、东美公司向漯汇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正常使用率折旧或报废,漯汇公司接管东美公司提供的厂房、设备、供电设施等资产,漯汇公司在经营期间应管理好设备的养护,若确系不可抗的自然灾害对东美公司资产造成损害的,东美公司不得追究漯汇公司责任及损失。3、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漯汇公司不接收东美公司的一切债权和债务。4、东美公司应成立债务清算小组,漯汇公司帮助协调。5、在租赁经营期间,为了漯汇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东美公司协助漯汇公司排除外界一切干扰,因东美公司原因造成漯汇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而受损失由东美公司赔偿。6、东美公司土地的租金在漯汇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由东美公司负担。7、漯汇公司租赁期间税款由漯汇公司承担。8、漯汇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为保障设备正常运转或扩大生产规模,有权对原来的设备进行改造或扩建,漯汇公司在对原有设施进行改造、扩建时应征得东美公司同意,并对增资部分报东美公司备案,其增值资产部分由漯汇公司所有。在生产期间东美公司有权监督漯汇公司对设备的保养。9、在租赁经营期间,漯汇公司有自主经营管理权,东美公司原有干部员工由漯汇公司优先组合录用。10、东美公司应向漯汇公司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及宽松的经营政策,租赁合同期内,东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与漯汇公司的租赁合同、缩减合同期限或追加租金、税款等。关于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双方约定:1、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2、在本合同中,漯汇公司租赁经营期满后,漯汇公司可优先继续租赁或购买东美公司,双方另行商定。3、本合同的附加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附加:1、东美公司设备清单。2、往年费用支出表。3、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其它附属材料等价格清单,联系电话清单。
2005年7月30日,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附加合同一份,约定:1、在租赁期间,双方不得以“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企业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反法律、影响双方利益关系等活动。2、在租赁期间,双方不得以“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签署与该企业有关的一切合同事宜,关系到企业发展的重大合同,须经双方同意方可。3、在租赁期间,漯汇公司有保养及保管生产设备的责任,如有丢失及人为损坏的,按原价赔偿。4、在租赁期间,设备大修,改造及添加设备,须经双方同意方可进行。5、在租赁期间,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有保管及修缮的责任,如有丢失、人为损坏的,按原价赔偿。6、按合同(主合同及附加合同)各条款执行,如有违约行为的,对方有权要求按年租金数额赔偿及追加造成的经济损失。7、附加合同跟主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租赁合同签订后,东美公司向漯汇公司移交了其厂地、厂房等。自2005年8月3日,东美公司对五金仓库零配件进行了盘点,并列出001-051页盘点报告表,漯汇公司员工刘永涛于2005年8月10日代表漯汇公司接收了盘点报告表所列五金仓库零配件。2005年8月5日,东美公司将资料库移交给漯汇公司保管,漯汇公司接收人系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005年8月24日,东美公司将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移交给漯汇公司,清单列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盘点报告表,漯汇公司接收人张烁。2005年9月3日,东美公司将设备、机器等生产性固定资产移交给漯汇公司,清单列有001-028页盘点报告表,漯汇公司接收人张某某。2005年9月6日,漯汇公司给东美公司出具的“煤评估情况”显示,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煤,约为25吨”。漯汇公司张某某于2005年9月9日签字的“盘点报告表”显示,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毛板1391张、1.5二级八张、1.5三级57张、废品1.5为614张、1.5一级9张、1.2次品38张、废品1.2为16张,尿素19袋×50kg/袋、石蜡15袋×40kg/袋,开封8厘278张”。2006年6月18日,漯汇公司张某某给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发的传真件显示: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未砂光毛坯板1390张;剩余木材527吨;退税款17万,银行划走12.5万,剩余4.5万。
2005年8月29日,漯汇公司收到临颍县国家税务局退东美公司税款x.8元。2006年4月20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郭焕青诉东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以临法划字第X号协助执行扣划存款函从东美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存款中扣划x元。2006年4月20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魏彦超诉东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以临法划字第X号协助执行扣划存款函从东美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存款中扣划9万元。
租赁期间及租赁期间届满后至今,漯汇公司利用所租东美公司厂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依约向东美公司支付过租金。
另查明,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于2006年8月5日委托张志林核对清结双方账目,张志林于2006年8月16日查看漯汇公司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8月租赁东美公司期间的有关手续后认为,“账面上张某某代朱某某付款x.18元”。在2006年8月16日东美公司核对双方账目后,漯汇公司又分别于2007年元月4日、2007年7月11日、2008年元月18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元月16日、2009年7月29日、2010年元月23日向临颍县铁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缴纳土地租赁费5万元,合计35万元。
还查明,漯汇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反诉状,请求判令东美公司赔偿其损失x.1元。东美公司主张漯汇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超过了反诉期限,法院不应合并审理,漯汇公司应另案起诉。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东美公司对起诉状第三项中主张的杨树款表示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东美公司与漯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有关租赁经营期间东美公司同意漯汇公司使用其注册名称的约定,及租赁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内容及行为无效外,合同其他条款及附加合同并不违法,应为有效条款,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中其他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东美公司将厂房、机器设备等交付给漯汇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漯汇公司使用租赁物进行生产,亦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但漯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东美公司支付租金。至今,漯汇公司仍然占有、使用东美公司的厂房、厂地及其它租赁物。三年租赁期间内,漯汇公司共欠东美公司租金180万元。2008年8月8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漯汇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未予返还,致使东美公司利益受损,故漯汇公司应参照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60万元/年向东美公司支付使用费,即2008年8月9日至2010年3月24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使用费为97.5万元。以上租金及使用费共计277.5万元,漯汇公司应予支付。2010年3月25日至返还租赁物时的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60万元/年另行计付。
关于漯汇公司应否向东美公司返还租赁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东美公司与漯汇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期间已届满,故东美公司诉请漯汇公司返还租赁物及所接收的其它财产,于理相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漯汇公司应将租赁物包括厂地、厂房,第001-028页“盘点报告表”所列设备、机器等生产性固定资产返还东美公司。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第001-051页“盘点报告表”所列五金仓库零配件,“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盘点报告表”所列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盘点报告表”所列煤25吨、尿素950千克、石蜡600千克、未砂光毛坯板1390张及所列其它板材,木材527吨,漯汇公司亦应当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接收时价格予以赔偿。
租赁期间,漯汇公司收到临颍县国家税务局退东美公司税款x.8元。临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郭焕青、魏彦超诉东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时,分别扣划x元、x元。漯汇公司实际接收东美公司应享有退税款x.8元,漯汇公司应将该款返还东美公司。
关于漯汇公司主张其代东美公司清偿的债务及交纳的土地租金应否抵销租金问题。漯汇公司代东美公司付款x.18元,已经东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林于2006年8月16日核对后确认,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006年8月16日后,漯汇公司又代东美公司向临颍县铁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缴纳土地租赁费35万元。以上漯汇公司代东美公司付款及代交土地租赁费计款x.18元,应当从漯汇公司应向东美公司支付的租金及使用费277.5万元中扣除。2010年3月25日至返还租赁物时,如漯汇公司向临颍县铁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缴纳本案诉争厂区土地租赁费,亦从漯汇公司应向东美公司支付该期间的使用费中扣除。
诉讼中,东美公司撤回对杨树款部分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东美公司请求判令漯汇公司返还其租赁物及其它财产、退税款,支付租金及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0年3月24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漯汇公司代东美公司的付款x.18元、土地租赁费35万元应从租金及使用费中扣除,该x.18元从漯汇公司应当向东美公司支付的租金及使用费277.5万元中扣除后,漯汇公司应支付东美公司x.82元。漯汇公司的其它主张属反诉主张,因其提出反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对漯汇公司的反诉依法不予审理,漯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东美公司厂地、厂房,第001-028页“盘点报告表”所列设备、机器等生产性固定资产,第001-051页“盘点报告表”所列五金仓库零配件,“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盘点报告表”所列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盘点报告表”所列煤25吨、尿素950千克、石蜡600千克、未砂光毛坯板1390张及所列其它板材,木材527吨,及退税款x.8元。二、漯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美公司租金及使用费x.82元(租金及使用费计算至2010年3月24日,从2010年3月25日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使用费参照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60万元/年扣除土地租赁费后另行计付)。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东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东美公司负担x元,由漯汇公司负担x元。
漯汇公司上诉称:1、东美公司主体不适格。东美公司未提交营业执照,起诉状及委托书未加盖印章,不符合起诉条件。2、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00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和附加合同,同年8月8日,又签订租赁购买合同,约定漯汇公司先租赁经营东美公司一年,租赁期满后,漯汇公司购买东美公司。2006年8月租赁期满,买卖合同生效,东美公司即完成交付,使用权已经发生转移。自2006年8月起东美公司已经解散,作为一个已经解散的东美公司,以一个废除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显然是不能成立的。3、原审判决认定木材吨数为527吨依据不足。4、原审判决对于漯汇公司在租赁期间增添的价值126万元的机器设备的归属不做判决是不当的。5、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漯汇公司向东美公司支付2008年8月9日至2010年3月24日法庭辩论终结期间的使用费97.5万元,超出东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东美公司在诉状中仅请求支付租金180万元,对租赁期满后的租金没有主张,而是要求赔偿150万元。原审判决97.5万元既不是租金,也不是赔偿,而是使用费。另外,原审法院误导漯汇公司,导致反诉超期;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临颍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违反管辖恒定原则;租赁期满后,漯汇公司积极联系东美公司办理交接事宜,东美公司不来交接,公司有原来的资产,还有漯汇公司增添的资产,漯汇公司要花费人力、财力看守工厂,东美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东美公司答辩称:1、东美公司主体适格。东美公司一审的起诉状、委托书没有加盖印章,是因为印章在漯汇公司手中,无法加盖。朱某某是东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起诉状、委托书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实际上租赁购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首先,租赁购买合同不是新证据,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属于放弃举证权利。其次,一审庭审后,在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时,漯汇公司才提供了租赁购买合同,其代理人在回答审判人员关于租赁购买合同是否执行的问题时,称最后是按的租赁合同,由此可以证明租赁购买合同没有履行,与本案无关联。3、原审判决认定木材吨数为527吨正确。漯汇公司向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发出“工作汇报”的传真件,明确载明木材吨数为527吨,且东美公司代理人认可该传真件。4、漯汇公司所称增添的价值126万元的机器设备款,是典型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5、原审判决没有超出东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时,东美公司变更起诉状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漯汇公司赔偿东美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同时提交了赔偿清单,载明“2008年8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漯汇公司一直侵占东美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赔偿给东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2倍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租金,即150万元”。东美公司没有要求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租金,而是请求赔偿租赁合同期满后的双倍租金损失。原审判决是根据租赁合同期满后,漯汇公司实际使用东美公司的时间,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0万元标准,判决漯汇公司支付东美公司的损失,使用费就是赔偿的损失。至于漯汇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行使反诉的权利,反而将责任推到原审法院没有道理;临颍县人民法院在东美公司将诉讼标的额变更,并请求移送原审法院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以及原审法院对漯汇公司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漯汇公司的上诉和东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租赁合同是否解除。3、原审判决认定的木材吨数是否有误,漯汇公司所称增添的价值126万元的机器设备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判决。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一审中,东美公司提供了一份漯汇公司向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发的传真件,该传真件称“东美公司在您的大力支持下,总经理张某某、郭小平对公司管理大胆运作,积极协调县委、县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的关系,为企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宽松的环境。我们公司的产品:质量,在较原来提高的基础上保持稳定:产量,每月基本稳定在2500立方左右。为使公司更好发展、更需要您的监督、关怀和支持,故在您的百忙之中汇报一下近一年来的工作情况:……”其中第四项内容为“库存原废品板材与客户多次协商,因价格不能接受没处理,若要处理请报处理价格……(2)剩余木材527吨,每吨220元计算合x元……”。东美公司在证据目录和一审庭审中将传真件表述为“工作汇报”,漯汇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传真件认可。2、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漯汇公司代理人郭小平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租赁购买合同。在审判人员询问“漯汇公司,你方今日提供的租赁购买合同是否执行”时,郭小平回答“最后是按的租赁合同”。租赁购买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为:由漯汇公司对东美公司先租赁经营一年,期满后由漯汇公司购买;租赁经营期限2005年8月-2006年8月,租金金额60万元/年,购买金额280万元,购买日期2006年8月;在漯汇公司购买后,东美公司应把所有过户手续办妥移交给漯汇公司,漯汇公司验收后把280万元全部支付给东美公司。3、一审时,东美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漯汇公司赔偿东美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同时其提交了赔偿清单,载明“2008年8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漯汇公司一直侵占东美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赔偿给东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2倍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租金,即150万元”。
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东美公司由漯汇公司租赁经营,且其营业执照、印章等实际由承租人漯汇公司控制,在双方发生纠纷,东美公司提起诉讼之时,无法加盖印章,系客观不能,但东美公司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起诉状和委托书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有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签名,故东美公司的主体适格。漯汇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虽然双方又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租赁购买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该租赁购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漯汇公司上诉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006年8月租赁期满,买卖合同生效,东美公司即完成交付,使用权已经发生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涉及的木材吨数,东美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漯汇公司向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发的传真件上明确载明剩余木材527吨,每吨220元计算合x元,且漯汇公司对该传真件予以认可,故漯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木材吨数为527吨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东美公司对于漯汇公司所称的在租赁期间增添的价值126万元的机器设备的归属并未产生异议,且漯汇公司也未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漯汇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时,东美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漯汇公司赔偿东美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同时其提交了赔偿清单,载明“2008年8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漯汇公司一直侵占东美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赔偿给东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2倍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租金,即150万元”。东美公司并未要求漯汇公司支付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租金,而是请求赔偿租赁合同期满后的双倍租金损失。原审判决对于租赁合同期满后的损失,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0万元标准,判决漯汇公司支付使用费,实则为赔偿损失,既未加重漯汇公司的责任,也不损害漯汇公司的合法权益。漯汇公司上诉称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漯汇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上诉称其反诉超期系原审法院误导所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还可另行主张,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临颍县人民法院在东美公司将诉讼标的额由x.35元变更为x.35元,并请求移送上级法院的情况下,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漯汇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临颍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违反管辖恒定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