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56岁,汉族。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在南方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当时年轻,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因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让我与娘家人来往,且常常无故殴打我,对我实行家庭暴力,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陪送嫁妆归我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并不存在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在南方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农历9月19日典礼同居,并在2006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其实行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新蔡县妇幼保健院化验单、原、被告陈某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对其实行家庭暴力,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