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原告任某某不服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刘致中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附图一案,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1、2004年6月15日,洛阳市产权产籍管理处给刘致中加盖与原件无误的房屋登记簿附图,实际是刘致中的弟弟刘本富1989年房屋初始登记簿附图。附图院内10.51平方米土地面积证实,原告南段东邻是刘本富,不是刘致中。2、附图中的22.8平方米土地面积是刘致中的,用土地面积还原方式核算,证实:刘致中与原告西邻院墙段不是2.51米,而是2.11米(原认为是2.08米),西邻原北墙夥墙点不是12.27米,应是11.87米(原认为是11.84米),还证实,刘致中2001年12月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上与原告西邻原北墙相邻过道边点也应该是11.87米,不是18.40米。3、正是因为被告给刘致中颁发错误的两张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和一张房屋登记簿附图上,与事实不统一,造成原告从2009年6月至今不能起诉刘致中对原告集体建设用地的侵权。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变更错误的房屋登记附图,被告不予变更,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据刘致中院内22.80平方米土地面积,用面积还原法公式核算结果与《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判令被告承担变更登记职责:把刘致中和原告相邻院墙段2.51米变更登记为2.11米;把刘致中原小厨房南墙与原告原北墙夥墙点及过道边点由12.27米和1:200比例尺丈量的18.40米变更登记为11.87米。市房管局承担监管不力行政责任,市政府承担审查不力发证行政责任。声明原错误尺寸无效,换发正确的2001年12月房屋所有权证附图。诉讼费由市房管局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刘致中持有的两张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和一张房屋登记簿附图上,记载的数字与事实不符,现刘致中依据该图建房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的房屋所有权证附图标注错误的地方之房屋早在十多年前已灭失,刘致中在2009年又建设了新的房屋。因此原告与刘致中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即刘致中建房是否占用了归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依法不能够以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中所记载土地部分来证明土地使用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当事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原告可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处理该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刘致中是否占用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雪兰
人民陪审员:于乾坤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辛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