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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1日投案,同年5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乙的工友黄某丁同濮阳县X镇X村的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李某某多次带人到濮阳县家胜有限公司欲报复黄某丁。2007年7月29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李某某与本村的李某丙等人再次来到濮阳县家胜有限公司,与前来和解的黄某丁及被告人黄某乙发生了争执和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用水果刀将李某丙右腹部扎伤。经鉴定,李某丙右腹部为重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协议解决。

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办案民警何君生、魏世展的讯问,交待了其在濮阳县X镇X村伤害他人的犯罪过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丁、闫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戊、管某某、黄某己等人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收到条、户籍证明、庆祖派出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被害人李某丙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解决,弥补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被害方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故被告人黄某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人民陪审员刘红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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