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5月14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赵冬有、“孩”(均另案处理)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马山口镇、王店镇、余关乡、赤眉镇、赵店乡等地盗窃农家散养鸡290只。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286元。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赵冬有、“孩”(均另案处理)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马山口镇、王店镇、余关乡、赤眉镇、赵店乡等地盗窃农家散养鸡290只。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2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供认不讳,还有失主李XX、王XX、杨XX等人陈述,证人刘XX、陈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拍照、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内乡县X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