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结婚。婚前我有一子李某东,现未成家。2001年5月又抱养了一个女儿,取名李某蕾。我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在分居了两年后,我曾于2009年6月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最后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目前时间又已过去近一年,被告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李某蕾。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李某蕾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李某的儿子李某东随双方共同生活,李某东1999年12月参军。2001年5月双方抱养了一个女儿,取名李某蕾,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要求抚养女儿李某蕾,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2000年,原、被告在浚县X镇X街购买房产一处,系三间两层楼房连院落。购买后,原、被告建了院墙、陪房东屋两间,西屋一间。该房产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现由原告李某及其儿子李某东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可该房产的现价值为20万元。双方共同财产有壁挂式空调两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在原告处,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在被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两个衣柜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乙亦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女儿李某蕾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浚县X镇X街的宅院一处(内有三间两层楼房、东屋两间、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房产折价10万元。双方共同财产:壁挂式空调两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衣柜两个,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儿子李某东应参与房产的分割,虽然李某东是在1999年12月参军,但原告称其是在参军两年之后才开始有工资收入,所以,在2000年原、被告购买上述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李某东并未对房产作出投入,该房产的性质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至于原告主张后来李某东的工资用于偿还购房债务,并不能改变该房产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故原告主张李某东应分割房产,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x元,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女儿李某蕾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张某乙的婚前财产衣柜两个返还给被告张某乙;
四、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浚县X镇X街的宅院一处(内有三间两层楼房、东屋两间、西屋一间)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乙房产折价10万元;
五、双方共同财产:壁挂式空调两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六、驳回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