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郭X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郭XX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5万元,期限三个月,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工区X路凯瑞君临广场X栋X-X号房产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XX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8000元整。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XX偿还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郭XX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郭XX借孟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三个月等内容,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郭XX未按期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被告郭XX于2008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XX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郭X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且合同系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郭XX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XX到期没有归还借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郭XX归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郭XX应该向原告孟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郭XX负担33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宣
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