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吉信船务有限公司(J.(略).,LTD),住所地中国香港上环苏杭街X-X号东利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吉信船务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邦,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发船务有限公司(J.(略).,LTD),住所地中国香港德辅道中X号一洲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吉发船务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邦,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成功码头有限公司((略)(HK)(略),以下简称香港成功码头),住所地中国香港新界葵涌货柜码头南路X号货柜码头第四座九字楼。
法定代表人旋某((略),(略)),香港成功码头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源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8年5月12日,原告吉信船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吉发船务有限公司与香港金成船务公司分别签订了船舶期租合同。原告吉信船务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将所属“吉信”轮租给香港金成船务公司使用;原告吉发船务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日将所属“吉发”轮租给金成船务公司使用。“吉信”、“吉发”轮各租期六个月,每天各租金3250.00美元。1998年11月12日和15日,因香港金成船务公司与被告香港成功码头发生港口装卸费纠纷,被告香港成功码头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扣押了上述“吉信”、“吉发”两轮。为了减少损失,两原告通过西英船东保赔协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供了(略).00美元的担保,被告接受担保,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1998年12月23日释放了两轮。随后就扣船一案,被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原告吉发船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1999年10月1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撤销法院扣船令,令被告返还担保并承担诉讼费用。由于被告香港成功码头申请扣船不当,使原告吉信船务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略).60港元,使原告吉发船务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略).00港元。
两原告曾就上述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两原告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或止付被告从本院拍卖“金鹏”轮价款中应受偿的款项和应拨付的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略).09元。经审查,本院于2000年12月26日对此款项裁定止付。两原告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及其利息。
本案在庭审中,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对被告申请扣船不当造成损失、被告已经给付两原告(略).00港元作为补偿等事实,两原告和被告均予以了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香港成功码头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吉信船务有限公司和吉发船务有限公司共支付人民币(略).00元,以此和解方式最终解决本案纠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78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实际执行费人民币(略).00元,合计人民币(略).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人民币(略).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略).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友元
审判员杜兴林
代理审判员潘润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