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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任玉宏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x三轮农用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药监局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车辆鉴定费、看车费等共计x.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不当,原告身体残疾,无证驾驶灯光不全的车辆,在夜间行驶在快车道上,又突然停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及造成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确定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病历、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x.78元),门诊票据一张(60.80元),输血费票据二张(1298元)。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至10月25日在该院住院,被诊断为:1、L5-6滑脱并神经损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元,休息4月余。花费医疗费用x.58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前二周使用陪护人员4名,以后使用陪护人员2名。

3、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385元。

4、交通票据22张(190元)。证明原告为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5、看车费票据、车辆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看车费350元、车辆鉴定费1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门诊费票据四张、预交款收据一张,清单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抢救费741.10元,预交住院费950元。

2、证人王××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灯光不明,事故发生时在快车道行驶,且急刹车。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两份。显示:原告车辆照明系统符合相关要求,被告车辆制动、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3、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印证其异议,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被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与被告系朋友,有利害关系;2、证人所言不实,原告根本未刹车;3、证人陈述当时天气下雨路滑,被告车速50多码,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车距。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进行鉴定时自己未在场。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告证据1属于国家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属于鉴定结论,被告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原告证据1和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被告证据2,原告证据1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2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同意按票据计算原告交通费。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19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同意按190元计算原告交通费,原告交通费应按190元计算,下余310元因未提供证据,该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持C1证驾驶自己的豫x三轮农用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药监局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L5-6滑脱并神经损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休息4月余。花费医疗费用x.58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前二周使用陪护人员4名,以后使用陪护人员2名。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原告车损经评估为385元。原告为事故支付看车费350元、车辆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90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抢救费741.10元,预交住院费95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68元;2、误工费2291.58元(13.17元/天,计174天);3、护理费3627.12元(26.67元/天/人,前两周4人,计1493.52元;以后2人,计21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0元/天,计54天);5、营养费540元(10元/天,计54天);6、车损385元;7、看车费350元;8、车辆鉴定费150元;9、交通费190元。以上共计x.38元。原告未主张被告垫付的抢救费741.10元,应予扣除,原告实际损失为x.28元,减去被告垫付的950元住院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2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四万二千七百一十九元二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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