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37岁。
被告:于某某,男,38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16日在吉林省浑江市三岔子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由于某、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告多次劝被告改其坏习惯,均无果,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997年原告生了一场重病,被告把家里东西都卖了给原告治病,且被告只是喜欢交朋友及在外面喝酒,但是在外面根本没有女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钱,没有能力支付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16日在吉林省浑江市三岔子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已是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辩称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为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主动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原告也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十六年,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在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并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主动承担了大部分家务,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了一定的努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有所增进。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仅凭原告的陈述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