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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漯河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赵某某、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张庆松出庭。申诉人赵某某、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梅,被申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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