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伯康,北京市时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挥宇,北京市时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伟芳、吴国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济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放贷1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4.2‰;如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被告也已办妥抵押,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存。截至2009年7月,被告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返还贷款本金x.28元,偿还截至2009年6月22日的利息x.55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3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按合同约定还款,但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
经审理查明:建行城建支行原名称X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10月30日,建行城建支行与刘某某、人济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城建支行(合同乙方)向刘某某(合同甲方)发放贷款114万元,用于其购买人济公司(合同丙方)开发的人济山庄金蟾宫竹轩楼G2座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贷款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甲方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甲方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所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丙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地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它相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足额向刘某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人济公司帐户。此后,刘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并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6月22日,刘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28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x.55元。
另查,刘某某所购房屋已取得京房海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坐落于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他项权人为建行城建支行。现该证由建行城建支行保存。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贷款转存凭证1份、核定指标通知书1份、结清试算单1份、欠款明细清单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刘某某身份材料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刘某军、人济公司三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军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建行城建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某军所购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城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刘某军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以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则由刘某军继续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刘某某、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支行借款本金九十三万二千九百零一元二角八分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为五万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五角五分;自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在刘某军未依照上述第二项规定履行债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支行有权以刘某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刘某军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刘某军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