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祝兴垒、刘相林、焦晓折、娄渊洲(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驾驶豫x蓝色松花江面包车窜至郑州市X路绿都城小区内,分两次从该小区X号楼旁边的车棚内将张某某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焦某某的一辆蓝色苏杰牌电动车,李某某的一辆粉色飞鸽牌电动车,冯某的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王某甲的一辆浅蓝色苏杰牌电动车装入面包车内盗走,五辆电动车共计价值7655元。现赃车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祝兴垒、刘相林、焦晓折、娄渊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李某某、王某甲、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胡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赃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车辆出入登记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崔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