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市鑫源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辉县市鑫源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辉县鑫源驾校)因与被告王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5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同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6月8日、8月13日本院经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鑫源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保、刘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驾校位于百泉镇X村,为扩大驾校场地,经与被告协商,于2010年4月11日将需支付给村民的x元补偿款交予被告,委托由其去做相关村民的工作,将补偿款转交给村民。事后因被告没有办成事,要求被告退钱,其拒绝返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们之间的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该笔补偿款现已丢失,且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只是西王某村X村民小组的会计,我收款系职务行为,应该由小组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起诉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应否解除,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x元。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4月11日被告王某乙签名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显示“今收到鑫源驾校现金x元正,贰万伍仟伍佰元正。”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且已经将补偿给村民的青苗补偿费、复耕费x元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成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6月8日辉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村X村民王某乙,原任第二生产队会计,现任第二村X组会计。据此,被告认为其没有行政权力,收款系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
本院依职权分别对西王某村村委会委员范乃同和西王某第二村X组长吕振河进行了询问,两人均表示就鑫源驾校扩大场地需征地一事没有经过村X组会议讨论通过,因为私人关系较好而答应帮忙作村民的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王某乙签写收到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认定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职务行为是,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实现其就职务行为进行的抗辩,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查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鑫源驾校为扩大驾校场地需征用百泉镇西王某第二村X组部分村民的土地,西王某第二村X组就该征地一事没有经过村X组讨论通过,而是通过私人关系由原告将部分村民的补偿款x元交给被告王某乙(第二村X组会计),后因被告王某乙保管不善将补偿款丢失,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鑫源驾校为扩大场地需征用西王某第二村X组部分村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原告未履行上述程序,私下将补偿款交与被告,委托其将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被告得到的x元补偿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辉县市鑫源驾校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市鑫源驾校现金贰万伍千伍佰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