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邓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员,住(略)-1。
委托代理人尚某,女,汉族,该行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周玲,重庆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尚某,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19日,田某在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渝中支行)所属的菜园坝分理处申请办理了太平洋借记卡,卡号为(略),并填写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卡申请表。申请表中的备注栏中注明申请人必须保证遵守太平洋借记卡章程和申请使用太平洋借记卡须知,该章程及须知中规定,持卡人可通过电话银行、多媒体终端查询有关帐户的收支情况或由发卡机构按月定期向发生收付款项的持卡人寄送上月的帐单,持卡人如有疑问,应在30天内到发卡机构查询;持卡人须对某人密码自行保密,否则,密码泄露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持卡人承担;本章程由交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行,修改时无论持卡人是否知悉,均具有约束力;申领人或申领单位的持卡人(只限在特约单位的销售点终端)在发卡机构及其所属的营业网点和跨系统发卡行的柜面终端、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OS)上使用太平洋卡,只须密码输入正确,该交易款项即记入申领人或申领单位存款帐户,申领人或申领单位对某类交易负全部责任等。
2004年4月2日,田某在河南郑州在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卡号为(略))上存入(略)元。同月5日,田某借记卡上的款项(略)元,通过电话银行系统卡卡转帐业务,被转入到持卡人为娄娅(卡号为(略))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万事顺卡上。被转入的款项随即被分次提取。同月7日,田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菜园坝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向田某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并对某某出示的借记卡(卡号为(略))进行了登记。2004年4月15日,因田某的借记卡丢失,在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办理了书面挂失手续。
另查明,在交通银行印制的标题为“诚交天下友、融通万家财”的业务资料中对某平洋卡电话银行使用须知的规定为:如您在电话银行中进行卡卡、卡折、卡储转帐之前需到交行任一网点办理签约手续。田某办理了借记卡后,未在交行渝中支行及交行其他网点办理电话银行中的卡卡、卡折、卡储转帐签约手续,2004年4月5日前田某也未通过交通银行的电话银行系统办理卡卡转帐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电话银行划拨借记卡上的钱款无需持卡人携带本人的身份证明及借记卡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审验,而是只要向该银行客户服务系统输入借记卡号及相应的取款密码就可自动完成这一操作。借记卡已被借记卡卡号和取款密码二组信息代码所替代,无论是持卡人或是非该卡所有人只要记住该二组信息代码,就可通过“电话银行”达到划拨该借记卡上钱款的目的。在本案中,交通银行擅自开通电话银行卡与卡之间的转帐业务是造成田某借记卡的存款被转走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田某未与银行约定开通电话银行卡卡转帐业务。太平洋借记卡章程及使用须知的规定中,对某话银行业务只规定了持卡人可以通过电话银行查询帐户的收支情况,并未约定可以通过电话银行进行卡卡转帐,且持卡人田某也未到交行渝中支行及交行其他网点办理电话银行中的卡卡转帐签约手续。其次,由于电话银行划拨借记卡上的钱款,具有无需持卡人携带本人的身份证明及借记卡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审验,而是只要向该银行客户服务系统输入借记卡卡号及相应的取款密码就可自动完成这一操作的特点。若交通银行未擅自开通电话银行卡卡转帐业务,无论持卡人的卡号及密码是否泄露,持卡人借记卡上的款项都不会被电话银行卡卡转帐业务系统转走。审理中,交行渝中支行也无证据证明田某对某存款被转走存在过错。因此,银行方面在田某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开通电话银行转帐功能,导致田某借记卡上的款项在电话银行卡卡转帐功能开通的情形下被转走,造成田某的财产损失,交行渝中支行应对某案承担过错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略)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6065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合计9065元,由被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交行渝中支行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某卡转帐交易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该交易行为是通过正确输入卡号、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后完成的,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田某不能基于该行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二)即使该交易行为并非田某所为,被上诉人田某在帐号、密码保管方面也存在重大过错,正是因该过错造成其卡上的款项被转走。被上诉人田某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擅自开通卡卡转帐业务属严重违约行为,是导致被上诉人损失的根本原因。(二)被上诉人在履行储蓄合同时存在过错,未尽到谨慎注意保护义务。(三)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对某某等的保管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太平洋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客户服务中心太平洋卡活期对某查询单、借记卡使用须知、证明、接受案件回执单、持卡人资料、娄娅的交易明细、挂失手续凭证等,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并无争议,本院也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田某因其卡上的款项被转帐至娄娅的帐户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渝中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正对某娅涉嫌信用卡诈骗案进行侦查。二审中,被上诉人田某向本院提交了查询明细打印单,证明上诉人的交易系统存在缺陷,合议庭认为该证明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某证明材料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在经被上诉人田某申请,上诉人交行渝中支行为其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后,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交行渝中支行通过电话银行卡卡转帐业务,将被上诉人田某卡上的存款(略)元转帐至娄娅的帐户上,对某某而言是否构成有效清偿,如构成有效清偿则交行渝中支行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已经履行,否则田某仍有权要求交行渝中支行履行存款支付的义务。合议庭评议认为,是否开通电话银行卡卡转帐业务,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上诉人交行渝中支行在未与被上诉人田某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开通电话银行卡卡转帐业务,并利用该系统将被上诉人卡上的存款转帐至他人帐户上,上诉人交行渝中支行在支付该笔款项中存在过错,没有做到善意无过失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该转帐行为不能构成有效清偿。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田某对某号、密码保管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对某项事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田某在帐号、密码保管方面存在过错。由于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田某有权要求支付其存款,而上诉人交行渝中支行通过转帐支付的(略)元,对某上诉人田某而言并不构成有效清偿,且被上诉人田某对某笔存款被电话银行业务转帐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田某支付(略)元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5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共计9065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志强
审判员唐松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