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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略)148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朱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康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后朱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准许朱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某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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