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一审第三人: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X胡同。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一审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被申请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城市政府)为一审第三人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及张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本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豆某某,被申请人永城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一审第三人友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丁某某,一审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一审诉称:1998年经友谊公司同意,他以友谊公司的名义向永城市政府申请使用位于永城市X路中段南侧一宗土地,该宗土地面积为8100平方米。永城市政府批准后,他于1998年10月7日向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征地款57万元,2001年8月4日又用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路换地款抵配套费款x元。当时因故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29日,友谊公司据以征用土地的永政土(1998)第X号、X号、X号文件被商丘市人民政府撤销,他遂向永城市政府申请协议出让该宗土地,友谊公司亦向永城市政府申请出让,但永城市政府一致未予答复。2006年7月,永城市政府违反有关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未向社会公布,对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该宗土地未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而是在不符合协议出让的情况下,未经他同意即动用其所缴纳的征地款,将该宗土地协议出让给了友谊公司,并于同日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张某名下。永城市政府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其公平竞争权和财产权。他请求:一、依法确认永城市政府颁发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二、撤销永城市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永国用(土籍)第075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判令永城市政府将该宗土地出让给李某某。
永城市政府辩称:争议土地系永城市政府在与友谊公司达成偿债协议后,批准其使用的。后来,该宗土地的批准文件被商丘市人民政府撤销。李某某虽然缴纳了征地款,但是以友谊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在李某某和友谊公司都提出用地申请的情况下,永城市政府兼顾历史遗留问题和土地使用现状,将该宗土地协议出让给友谊公司,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永城市政府请求维持其颁发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友谊公司辩称:一、李某某以友谊公司的名义申请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那么友谊公司的行为就是李某某的行为,永城市政府为友谊公司颁证的行为未侵犯李某某的权益,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李某某未经友谊公司同意,在友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以其名义缴纳出让金,因此,永城市政府为友谊公司颁证无需征得李某某同意,李某某未取得任何涉案土地的权益,不存在财产权受到侵犯的问题。友谊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张某辩称:友谊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公平公正的,永城市政府为其颁证的行为是合法的,该行为与李某某没有关系。张某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保护其合法权益。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永城市政府因拖欠友谊公司工程款,于1998年9月8日下文将涉案土地划拨给友谊公司使用。1998年10月7日,李某某以友谊公司的名义缴纳征地款57万元,2001年李某某又以友谊公司名义缴纳配套费x元。2002年12月4日,友谊公司为该宗土地缴款x元。2004年11月,商丘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的用地批文撤销,永城市政府常务会议遂于2006年4月研究,决定将该宗土地协议出让给友谊公司使用,同年5月20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与友谊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月22日,永城市政府为友谊公司颁发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23日,友谊公司与张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同年7月7日,永城市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给张某,并为其颁发了永国用(土籍)第075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法权益必须是直接的、既定的、现实的权益。本案中,李某某认为永城市政府侵犯其对涉案土地公平竞争的权利,该权利只是一种间接的、不确定的期待利益,故李某某以其公平竞争权利受到侵犯而主张享有诉权不能成立。但是,由于李某某已实际为涉案土地缴纳了征地款和配套费,永城市政府也已将其所缴纳的土地款和配套费作为为友谊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款项使用,因此,永城市政府的行为与李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某依法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1998年永城市政府因拖欠工程款而将涉案土地批准给友谊公司使用,李某某以友谊公司的名义缴纳了征地款和配套费。2004年批准文件被商丘市人民政府撤销,2006年永城市政府常务会议又研究决定将该宗土地协议出让给友谊公司使用,友谊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永城市政府为友谊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法转移登记给张某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对李某某要求确认永城市政府颁发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撤销永城市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永国用(土籍)第075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永城市政府将该宗土地出让给李某某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某缴纳的征地款和配套费,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且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一审法院未对永城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永城市政府提交证据及答辩时间均已超过法定提供证据的期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相对人的公平竞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李某某和友谊公司均向永城市政府提出用地申请,永城市政府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九条、《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未采取招、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土地,而是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该行为剥夺了李某某参与竞争受让土地的权利。李某某请求依法对永城市城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维护其合法权益。
永城市政府辩称:李某某缴纳征地款和配套费均是以友谊公司的名义进行,虽然其亦提出申请使用涉案土地,但兼顾历史遗留问题和土地使用现状,该宗土地应由友谊公司使用,永城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均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登记条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永城市政府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友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李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系,应依法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张某的答辩意见同友谊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某虽然实际缴纳了争议土地的征地款和配套费,但均是以友谊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友谊公司是缴款行为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永城市政府为友谊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侵犯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某与友谊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在征地之初他以友谊公司的名义缴纳了征地款和配套费,后来永城市政府将多余的款项退给了他本人,永城市政府又向友谊公司收费属于重复收费行为。后来,征地依据的永政土(1998)第X号、X号、X号文件于2004年11月29日被商丘市人民政府撤销。征地文件被撤销后,他向永城市政府申明征地款和配套费均系其个人缴纳,并要求加息返还。在永城市政府没有退款的情况下,他遂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要求永城市政府向其出让涉案土地。永城市政府在明知同一宗土地上有两个意向用地者的情况下,未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未通知他参与竞买,动用李某某缴纳的征地款和配套费,将土地协议出让给友谊公司,后又在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将土地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永城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没有对永城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判,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他起诉要求撤销永城市政府对友谊公司的颁证行为以及对张某的颁证行为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个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他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永城市政府的具体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
永城市政府辩称:争议土地系永城市政府在与友谊公司达成偿债协议后,批准其使用的,李某某虽然缴纳了征地款,但是以友谊公司的名义缴纳的,永城市政府认可缴款人为友谊公司。后来,该宗土地的批准文件被商丘市人民政府撤销。征地批文撤销后,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该宗土地划拨给友谊公司使用,以抵偿市政府欠友谊公司的款项,因此,并不存在第三人同时竞争同一宗土地的问题,更谈不上侵犯李某某的权利问题。永城市政府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友谊公司辩称:李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永城市政府为友谊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侵犯李某某的任何权益,张某善意受让土地使用权亦符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在省高院终审判决生效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发生多次转让,本案已不具备再审条件。友谊公司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张某辩称:永城市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
(一)对于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当事人无争议,本院再审予以认可。
(二)李某某所主张的作为原告资格的公平竞争权不能成立。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资格的公平竞争权应当具有特定性,也就是说,起诉人通过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公平竞争权应当是普通公民所没有的特殊利益,也只有如此,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被诉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审查才有实质的意义。但是,本案中,李某某所主张的公平竞争权,亦即通过参加竞标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竞争权,是一种普通公民或经济主体普遍具有的公平竞争权,对李某某没有特殊的意义,因而不符合行政诉讼制度关于原告资格的要求。
(三)李某某主张的在事实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李某某在再审阶段表达了以先交了土地出让金作为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根据的意思,但李某某出示的交款收据显示,交款人是友谊公司,而不是李某某。虽然事实上此款项为李某某所交,但法律上交款人应为友谊公司。李某某持友谊公司的交款收据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要求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法律上不能支持。但如果李某某所主张的上述款项确实为其所交,他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债权。
(四)一、二审判决适用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对本案作出处理是正确的。李某某在诉讼中先后提出的公平竞争权和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的问题表面上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处理可能有意义,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对这些问题以及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当归谁的问题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必要的,而在经过审判程序之后,对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是否支持的判决是可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虽然未对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是否适用于上述情况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本案判决方式的适用符合审判制度的本质要求和司法解释的本意。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炉安
审判员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