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杨五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荥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杨五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五楼村委会)诉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索河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五楼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索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征购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关于参与拍卖的土地,除去城市X路和城市绿地占用的土地,下余的土地如征购不足每亩13万,由办事处负责补足差额部分。但是,市X组织拍卖土地后返还的百分之二十纯收益,杨五楼村不再参加分配。”该宗土地被征购后,每亩征购价格不足13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补足差额部分116.4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差额款116.48万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24,552.11元,合计1489,352.1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关于参与拍卖的土地,除去城市X路和城市绿地占用的土地,下余的土地如征购不足每亩13万,由办事处负责补足差额部分。但是,市X组织拍卖土地后返还的百分之二十纯收益,杨五楼村不再参加分配。”该宗土地出让后被告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宗土地共68.963亩,付款分两类地结算,一是建筑占地面积为55.004亩,每亩13万元,合计715.052万元,二是城市X路和城市绿地占地面积13.959亩,每亩4.52万元,合计630,946.80元,两项合计7781,466.80元,实际付款780万元,现多付给原告18,533.20元,原告要求明显违背协议第一条约定,为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谫11日,甲方:荥阳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乙方:被告索河办事处及原告杨五楼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征购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受市政府委托征购乙方所有的集体土地。乙方拥有的集体土地位于城皋路北段东侧,宗地面积x.72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土地征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关于参与拍卖的土地,除去城市X路和城市绿地占用的土地,下余的土地如征购不足每亩13万,由办事处负责补足差额部分。但是,市X组织拍卖土地后返还的百分之二十纯收益,杨五楼村不再参加分配。”补充协议签订后,该宗土地被征购。2005年11月3日,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竟得该宗土地。2006年4月28日,被告给荥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了收到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等款的收据。2006年8月8日,被告(甲方)与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除支付给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价款外,余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杨五楼村。
另查明,原告被征用的土地为68.96亩,双方协商每亩补偿款13万元,共计896.48万元。被告已付原告补偿款780万元,下欠116.48万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征购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16.4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征用原告的土地,双方协商,城市X路和城市绿地占用的土地是每亩4.52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土地款后未足额支付原告,应从应付款之日(200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杨五楼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一百一十六万四千八百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零四元,原告承担二千九百二十一元,被告承担一万五千二百八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