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
被告郑某某。
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11日向原告贷款x元,利息为2分。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月息为200元;我于2009年1月8日和2009年9月20日分别往雷某某之夫王××卡上打了x元、1000元;2008年1月8日和2009年2月4日往雷某某卡上分别打了1000元、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郑某某于调解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雷某某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