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金元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
代表人祝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开封金元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封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汴民初字第7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建行开封分行签定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每年租赁费仅为60万元,双方从产生争议至今仅两年,所涉租赁费不过120万元,这从建行开封分行首次起诉我公司时诉讼标的不足百万的事实可以得到验证。建行开封分行撤诉后增加诉讼标的,只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我公司管辖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标的额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建行开封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明确具体,除陈述了相应的事实外,还提供了相应的起诉证据材料。本案建行开封分行起诉请求的诉讼标的金额为9,815,352.27元,属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起诉的证据材料审查后,依据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金元公司主张建行开封分行撤诉后增加诉讼标的金额起诉,只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初字第78-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爱莲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申希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