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颜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黄某乙、颜某某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以下简称邵原信用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某乙借邵原信用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利率按月息8.52‰计息,按季结息,到期归还;由被告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经河南银监局批准,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于2006年12月4日,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邵原信用社成为其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要求被告黄某乙、颜某某归还该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愿意归还该款,但现无力偿还。
被告颜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9,利息按月息8.52‰计算,按季结息,到期归还,由被告颜某某提供担保;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为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黄某乙催要过该笔贷款。
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黄某乙、颜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借原告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利率按月息8.52‰计息,按季结息,由被告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乙将该款借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黄某乙催要过该笔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被告黄某乙、颜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黄某乙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颜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黄某乙辩称,无力偿还该笔贷款的辩解理由,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颜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被告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某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