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铁管将原告头部、腰部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被告不付分文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45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拿铁管击打被告头部,被告在争夺铁管过程中碰伤原告头部。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愿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孔某某与原告苏某某在荥阳市X乡X村少林汽车厂车间内上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孔某某用铁管将原告苏某某致伤。原告伤后当日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008.09元。2010年3月3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4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孔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为做法医鉴定花去鉴定费70元。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打伤原告苏某某,有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凭,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受伤系被告在争夺原告所持铁管过程中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住院费收款凭证、诊断证明为证,医疗费用为3008.09元。原告为做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70元,有相关收费凭据为证,应予认定。护理费计算10天(x元/365天X10天),为373.5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时间,故其误工时间按住院10天,收入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为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10天,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伤情轻微,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3008.09元、护理费373.50元、误工费3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70元,共计3925.09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