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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北齿宏源商贸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杨家园西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北齿宏源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园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北齿宏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北齿宏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齿宏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开兴业公司诉称:北齿宏源公司职工阮建刚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横一条X号楼X门X号,该房屋使用面积为42.64平方米,收费标准自2006年起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元。依据北京市政府1994年X号文件的规定,北齿宏源公司应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2008年6月16日,北齿宏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付开兴业公司与阮建刚有关的2006年至2008年供暖费金额及还款时间。现北齿宏源公司合计欠付2006-2007年部分,2007-2008年部分,2009-2010年全额供暖费,共计3745.6元。故开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齿宏源公司支付供暖费3745.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开兴业公司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份,供暖费明细表1份,医保本1份,还款计划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及北京市物价局(2001)372文件1份。

被告北齿宏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齿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开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阮建刚系房屋承租人,开兴业公司与北齿宏源公司存在事实供热关系及开兴业公司欠交供暖费的事实。开兴业公司与北齿宏源公司之间的事实供热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开兴业公司履行了供热义务,北齿宏源公司未给付供暖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开兴业公司要求北齿宏源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齿宏源公司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北齿宏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北齿宏源商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岱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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