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天,我跟随被告陈某某到山西省太原市一家建筑工地干活。到了2008年6月,我回家收麦,在给工地老板讨要工钱时,陈某某让我先回家。至于工资款的事,陈某某承诺今后由他负责偿还,并在姜一X、姜二X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给我打了一份欠条。此后,经我多次找陈某某催促还款,陈某某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我工资款3067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张某某写好的手续,我签的名字。原告张某某和我都是给山西省太原市的老板张XX干活的,工资款应该张XX出,不应该我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陈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306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工资款3067元。
被告的异议:该欠条内容是原告让山西省太原市的老板张XX写的,不是我写的,“陈某书”三个字是我签的名。
该欠条明确载明了欠原告张某某3067元的事实,且有被告本人和证明人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春天,原告张某某跟随被告陈某某到山西省太原市一家建筑工地干活。到了2008年6月,张某某回家收麦,在讨要工钱时,陈某某让其先回家,并在姜一X、姜二X、刘XX在场证明的情况下给张某某打了一份3067元的工资款欠条。此后,经张某某多次索要,陈某某以山西省太原市的老板张XX未给其工资款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陈某某亲笔签名的欠条明确载明了陈某某欠张某某3067元工资款的事实,陈某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张某某工资款3067元,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3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款应由山西省太原市的老板张XX出,因张某某所持欠条欠款人一栏中是被告本人亲笔签名,应视为其承诺负责偿还该笔工资款,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3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