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4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2000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之母。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石滚河中学教师,住该中学家属院。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时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景,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6日20时某,原告王某甲、张某之子,原告王某乙丈夫,原告王某丙之父王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s333:62km+700m)与前方同向闫华云停放在公路上的河南x号货车的尾部相撞,致使原告亲属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雇用司机闫华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某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路安汽运公司对其所有的河南x号机动车,于2008年5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7日零时某2009年5月16日24时某;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告时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张某一生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某,次子王某。原告王某乙与王某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四原告系农业户口,王某系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以被告时某某、路安汽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致使其亲属生命权受到伤害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四原告请求被告时某某、路安汽运公司赔偿王某丧葬费、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路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时某某为经营车辆的业主,双方对肇事车辆均享有营运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路安汽运公司为河南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予以支持。王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减轻被告时某某、路安汽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xu65p%。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款x元(x元/年÷2=x元);②死亡赔偿金,王某系正式工作人员,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x元(x元/年x20=x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x元,其中王某丙出生于2000年9月26日,因王某死亡时,王某丙系农村户口,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某,计款x元(3044元/年x10年÷2=x元);原告王某甲出生于1948年3月5日,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款x元(3044元/年x19年÷2=x元);原告张某生于1951年10月,系农村户口,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张某请求18年,以其请求计算,计款x元(3044元/年×l8年÷2=x元);④精神抚慰金,因王某死亡,给四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痛苦,结合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x元。上述①、②、③计款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河南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残废伤残限额赔偿x元,余款x元,由时某某、路安汽运公司赔偿x.6元(x元x=x.6元),扣除被告时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6元;上述第④项计款x元,由被告时某某、路安汽运公司赔偿。四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河南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亲属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元;二、时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亲属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4730元,四原告负担730元,被告时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宣判后,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时某某上诉称:1、王某甲、张某有二子一女,张某1951年10月出生,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在未鉴定的情况下仅以其所提交的医院证明,认定其眼睛失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对,不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王某甲的扶养费应由其三个子女承担,并应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总额;。2、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与上诉人司机停放在公路上的货车尾部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精神抚慰金应依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致后果及当地支付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而且该费用应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赔偿,要求改判该费用为5000元。请求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扶养人的赔偿已超出年度消费总支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所称张某1951年出生,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问题,因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张某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双眼高血压眼底病变,生活不能自理,需卧床休息。所以原审法院确定其为被扶养人适当。上诉人虽称王某甲、张某有三个子女,但现有证据显示除王某之外,其现有一子王某,故其应按三个子女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王某之子王某丙的10年,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3044元,冲减王某丙之母的扶养义务每年1522元,判决时某某、路安汽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10年计x元(每年1522元);王某甲的按上述标准计赔19年,冲减王某的扶养义务为x元(每年1522元)由时某某等赔偿;张某的也按上述标准计赔18年,冲减王某的扶养义务为x元(每年1522元),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合计4566元,已超出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3044元,依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时某某、路安汽运公司、保险公司按农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3044元赔偿王某丙、王某甲、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计x元至王某丙的扶养义务终止,王某甲、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按农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3044元赔偿8年计x元至张某的扶养义务终止,王某甲的该费用仍应再计算一年为1522元,三人的该费用合计为x元,原审法院判决为x元错误,多计算x元,应予纠正。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要求改判为不超过5000元这一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时某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计算的四项费用都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中,均应计入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之内,而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单列仅由时某某、路安汽运公司赔偿的处理结果不当,二审纠正为将上述四项赔偿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均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付;超出该限额的x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一方应负次要责任,由时某某按30%赔偿计款x.6元,其余损失由受害方即被上诉人自负。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的数额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因王某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1万元;
三、时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因王某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6元,扣除时某某已支付的1万元,应支付x.6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730元,时某某、路安汽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