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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韩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3岁。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冯爱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10月,韩某某找到郭某某称可以帮助其办理“Q金会员卡”,该卡可以轻松贷款等,2006年11月18日郭某某交给韩某某x元委托其办理此卡,后韩某某一直未将卡办下来,经郭某某多次催促,韩某某向郭某某承诺,如卡办不下来将x元退还郭某某。现卡至今未办理。为此,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韩某某返还郭某某x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韩某某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韩某某只是经手人,双方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郭某某与韩某某没有任何委托协议,均系受害人,郭某某持有的韩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郭某某称双方成立书面承诺不能成立;郭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郭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郭某某与韩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3、郭某某要求韩某某支付x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6年1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

证据2、韩某某向郭某某出具的协商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韩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郭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郭某某与韩某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韩某某应该返还郭某某x元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韩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郭某某通过韩某某的帐户把款转到深圳银行,当时马丽丹、郭某某、刘素、韩某某、何朝军都在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韩某某书写的,但不是承诺书,仅是协商草稿,没有生效。

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时商退款资料接收清单。证明郭某某的x元已经打到深圳市X路科技有限公司,而且郭某某也收到该接收清单。

经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与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与郭某某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郭某某,称可以帮助郭某某办理深圳市时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行的“Q金会员卡”,可以网上购物、联保贷款等。郭某某愿意办理此卡,2006年11月18日郭某某通过银行存入韩某某账户x元,委托韩某某帮助其办理“Q金会员卡”,后韩某某将郭某某的“Q金会员卡”办理下来。2007年12月7日,深圳市时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郭某某发放一份办理退款手续接收资料清单,称已经收到郭某某交付的Q金会员卡、身份证等相关资料。但郭某某认为韩某某一直未将卡办下来,要求韩某某退还x元。2008年4月23日韩某某与郭某某进行协商,后韩某某向郭某某出具协商条一份,载明:“郭某某卡钱6000元回来后按9000元算(如果回不来按x元还)”。郭某某办理“Q金会员卡”的卡钱至今未退还。为此,郭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委托原告郭某某为其办理“Q金会员卡”,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及双方对退回卡钱的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韩某某未按约定退还原告郭某某x元卡钱,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x元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x元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卡钱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从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提出原告郭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为双方未约定卡钱支付期限,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韩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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