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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综合投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修,河南建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散热器买卖合同,合同金额x元。合同约定,货全部供完付总货款的60%,竣工验收付总货款的35%,余5%二个采暖季付清。合同鉴定后,我公司积极组织生产,依约供货后,被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11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2、2009年8月12日散热器汇总表一份,证明散热器的价格和数量;

3、入库单六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支付给被告;

4、现金收入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付x元;

5、利息计算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货款x元,但原告只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没有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2、按合同约定,货全供完付总货款的60%,竣工验收后付35%,质保金5%两个供热年度后无息返还,在本合同中,实际供货数量没有计算,不知道实际的欠款数额;3、原告没有提供货物总数的证据、竣工验收的证据、没有质量合格的证据及质保期够两年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要求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告不是不支付货款,而是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不是合同约定的证据,应当以双方结算单上的数量为依据;证据3没有加盖被告方的公章,不能证实是被告提供的入库单,而且其数量规格不能和合同相对应,不能反映出是否按合同约定供货;证据4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证据5有异议,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且计算单是原告单方计算,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支付利息的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散热器买卖合同,合同金额x元。合同约定,原告将货全部供完后被告付总货款的60%,竣工验收后付总货款的35%,余5%二个采暖期后付清。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支付x元货款后,剩余部分货款,扣除5%的质保金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x.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未到二个采暖期结束,被告关于5%质保金不应现在支付的辩解成立。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也没有提供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的其他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7元,并自2010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9389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7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孙文彦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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