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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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以下简称农机中心)因诉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

负责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一审第三人: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新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以下简称农机中心)因诉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09)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农机中心的负责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申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一审第三人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东,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新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30日,农机中心对新乡县人民政府分别为新基公司和检测站颁发的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X号和(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两证,并恢复其原新乡县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该案起诉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农机中心起诉。农机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1月,农机中心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新乡县X村(现已划归卫滨区)50.4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农机中心颁发新乡县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9月12日,新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2000)X号文件“关于收回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使用权出让给新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批复”,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收回变更为新基公司使用,并为新基公司颁发了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5月16日,新基公司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检测站,新乡县人民政府为检测站颁发了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检测站现已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了办公楼及家属楼,并已投入使用。

2005年1月4日,农机中心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新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2000)X号文件,并恢复原土地使用证,该院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为由,判决撤销了(2000)X号文件。新乡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新乡县人民政府不服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农机中心起诉应先申请复议,一审受理不当为由,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5)卫滨行初字第X号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农机中心起诉。农机中心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以申请复议超期为由,作出新政复不受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农机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裁定再审后,作出(2008)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新政土(2000)X号文件是新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农机中心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新基公司的批复,因此,该文件应是新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基公司颁发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历经几次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针对新政土(2000)X号文件作出(2008)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虽然新乡县人民政府提出已针对(2008)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再审,故目前(2008)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是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新政土(2000)X号文件已被生效裁判撤销,因此新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基公司颁发的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失去了合法的基础。但鉴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检测站,第三人检测站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是有偿的、善意的,第三人检测站已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办公楼及住宅楼并已投入使用,如果撤销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会给第三人检测站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且客观上该土地的使用证已经发生转移登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新乡县人民政府为笫三人新基公司颁发的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二、鉴于新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基公司颁发的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只能被确认违法,故农机中心与此后被告为第三人检测站颁发的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新乡县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驳回。判决:确认新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农机中心和新乡县人民政府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

农机中心上诉称:1、新乡县人民政府新政土(2000)X号文已被法院撤销,新基公司转让土地亦违反法律规定,农机中心与新乡县人民政府为检测站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检测站是“有偿的、善意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当时《物权法》并没有实施,诉讼时检测站土地上也未建一砖一瓦,其因为承诺“自愿承担因继续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法院才允许其建设。

新乡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新政土(2000)X号文件被撤销,未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就确认该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2、农机中心将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新基公司,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进行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新基公司答辩意见与新乡县人民政府上诉意见相同。

检测站答辩称:其属善意第三人,没有过错,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农机中心对1999年1O月28日其与新基公司所签土地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原因在于农机中心工作人员翟马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未持有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所持该公司圆形印章与工商登记机关保留及1995年4月18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所使用的椭圆形印章明显不同。

本院二审认为,一、新政土(2000)X号文件是新乡县人民政府为新基公司颁发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该文件效力被本院(2008)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否定后,本案被诉的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丧失基本的程序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新乡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二、新乡县人民政府在为新基公司颁发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未慎重审查农机中心代表人翟马的身份、受委托事项和权限及农机中心公章的真伪,就依据有争议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新基公司颁发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三、检测站因信赖新基公司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支付相应土地移转价格,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建设了办公楼及家属楼,其在办证过程中不违法且属善意,检测站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农机中心要求撤销检测站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鉴于新基公司所持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检测站所持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依据,撤销该证直接影响检测站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导致检测站办公楼及其家属楼权属和现状的改变,并进而损害检测站合法的信赖利益,造成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为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被诉颁证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被诉土地证,该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农机中心所受损失,可依法通过行政赔偿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及新乡县人民政府的上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新乡县人民政府承担。

农机中心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检测站已于2007年因改制而注销,本案主体不存在;2、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新政土(2000)X号文件没有送达给申请人;3、新乡县人民政府在其合法土地上重复颁证,新乡县人民政府无权出让争议地,新基公司非法取得土地并非法转让;4、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检测站存在过错,不能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X号、(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证违法无效。

新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对新政土(2000)X号文已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经省高院工作人员听证;2、原判决确认新国用(2000)字第X号证违法,(2002)字第X号证予驳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新基公司答辩称:X号文件有效,X号土地证合法。

新大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诉。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二审一致外,另查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6月1日核准新乡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名称变更为新乡市新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新乡市新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新大公司是原检测站的权利义务承受单位,在一审、二审时检测站未提交新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等,仍然以检测站的名义参加诉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新政土(2000)X号文件已被本院生效裁判撤销,新乡县人民政府所称申请再审、听证情况均不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已对生效裁判决定立案再审。农机中心认为新政土(2000)X号文件没有向其送达及新基公司非法转让土地应确认颁证违法的理由,因X号文已被生效裁判撤销,本案不再予以评判。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已发生转移,新的权利人检测站在土地上已建设房屋,如果撤销X号国有土地证会给检测站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一、二审判决均确认该证违法,农机中心一审起诉时请求确认该证违法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现申诉请求确认该证违法,本院再次予以支持。

(三)虽然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确认违法,但违法的行政行为并非均无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产生了效力。新基公司取得了X号国有土地证,原检测站基于该土地证外在合法形式及公信力,与新基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支付相应土地价款,经过申请取得了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农机中心一审起诉时请求撤销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该土地使用证又经重新登记,分为新乡县国用(2003)字第X号、X号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又重新换发,农机中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因原检测站属善意取得X号国有土地证,在颁证过程中原检测站无过错,新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对原检测站已产生信赖利益,原检测站依据该证在土地上建设了办公用房及家属楼,并已投入使用。同时,土地使用权是物权,对于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农机中心请求确认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农机中心对新乡县人民政府因颁发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农机中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09)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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