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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真)(王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与杨某某系夫妻。王某乙、王某甲南北相邻而居,王某乙居北,王某甲居南,两家之间有一夹道,该夹道已形成三十年左右。2008年王某乙拆除了老房子,在老宅基的基础上向北移二寸建了新房。王某乙在新房顶向夹道处留了两个水眼,用管子从房顶通到地面上。王某甲、杨某某以王某乙没有留够滴水且原来没有向夹道排雨水为由拆除了王某乙水眼处的屋檐,并拒绝王某乙封堵夹道。从夹道处能够从街上通到王某乙院落里。王某甲在夹道处留有八寸(27cm滴水),经勘验现场查明,夹道西头宽40cm,王某乙留有水眼处宽45cm,东头宽45cm。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南北相邻而居,两家房屋之间有一历史(三十年左右)形成的夹道,该夹道就是供房屋排水所用,王某乙建房屋时,在夹道较宽处(宽45cm)留了两个下水眼,王某乙表明要用水管从房顶通到地面上,如此排水明显不会对王某甲、杨某某造成损害,王某乙在不损害别人的情况下,享有从该历史夹道排水的权利,而王某甲、杨某某不应干涉王某乙从此处排水。通过夹道可从街道进入王某乙院子里,不堵夹道很显然给王某乙带来安全隐患,为邻里和睦、家庭安全,王某甲、杨某某不应阻碍王某乙封堵夹道,在封堵夹道时,王某乙就处理好夹道向外排水问题,留下排水渠道。为邻里关系长期友好相处,王某乙被拆屋檐在王某乙装修下水管道时由王某乙自行修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王某甲、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不得干涉王某乙修复屋檐、装修下水管道、封堵夹道。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甲、杨某某负担。

王某甲、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某乙翻建房屋时,南墙外未预留滴水,并且王某乙向我们明确表示其南墙不流水眼;2、原审认定王某乙翻建的房屋比老宅基多让了2寸不属实;3、原判决程序违法,对我们的反诉未予审理;4、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王某乙辩称:双方房屋之间的夹道已形成三十年,我新建房屋的主墙是在原房基上重建,并多留了二寸,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该夹道是两家共有共用,我用下水管道向内排水,对王某甲、杨某某不造成损害。王某甲、杨某某损害我的房檐、水眼,干涉我堵夹道,侵犯了我的权利。王某甲、杨某某在原审期间并未预交反诉费,也未提出反诉事实,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两家之间的夹道形成于七十年代,王某甲、杨某某无证据证明该夹道全部是其预留,因该夹道是历史形成,应为共用。原审依据庭审期间杨某某认可的事实,认定王某乙翻建的房屋向北移了2寸且王某乙的滴水用管道从房顶通到地面,不会对王某甲、杨某某的房屋造成损害,王某甲、杨某某无权干涉王某乙向夹道内排水。王某甲、杨某某上诉称王某乙明确表示不向南留滴水,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杨某某原审期间虽然递交了答辩反诉状,但并未缴纳反诉费,原审对其反诉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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