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由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尚某甲抢劫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甲伙同英豪、辉某和一不知名的男子(后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尚某甲打电话将被害人彭某某骗至新密市新城青屏广场西门口,尔后英豪、辉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彭某某推上豫x号面包车内,辉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采用殴打、搜身、威胁等暴力手段,抢走彭某某现金440元、一部手机和两张银行卡,并逼迫彭某某说出其中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密码,然后在新郑市X镇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上提取现金x元,作案后被告人尚某甲等四人弃车逃窜,所得赃款四人分肥。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尚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退出赃款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尚某甲供述,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尚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取款记录,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尚某甲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尚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其系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尚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在其同案人员提出犯意后,由尚某甲提供作案目标,并打电话约出被害人,正是由于尚某甲的行为,才使得此次抢劫得以实施,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突出,应系主犯,其该项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尚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其系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对于该情节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酌情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其以该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次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