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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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30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宋某、小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别名小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方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8日下午,李某童(已判刑)和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本市省建五公司职工澡堂北隔壁一小红门内的棋牌室打麻将赌博。期间,李某童觉得自己前一天和当天打牌均输钱,故怀疑陈某某等人在打牌过程中骗了自己,后李某童给被告人杜某某打电话,让其找人过去看一看牌的真伪。杜某某遂与被告人宋某某联系,二人一起来到棋牌室,先后替李某童打牌。当晚,李某童又给王昆红(已判刑)打电话,说其打牌时被人骗了x元钱,让王昆红找几个人过来帮助其要钱。王昆红便通知刘某全(已判刑),刘某全又叫上王宏斌(已判刑),三人一起搭车赶到省建五公司家属院门口与李某童见面并进行预谋,杜某某并提议多要些钱,后接到刘某全电话的谷某某、任某等人也赶到会合,然后在李某童带领下一起闯进棋牌室,以陈某某等人打牌作弊为由,对在棋牌室内的陈某某等人进行控制、威胁、殴打,强行从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处拿走现金x余元。期间,宋某某在棋牌室内拿水果刀将牌桌上的骰子别开,给对方说牌是假的,还掂起凳子吓唬对方。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马某甲、马某乙、谷某某、冯某某证言;同案犯李某童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犯罪情节比其他五名同案犯轻微,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犯罪情节比其他五名同案犯轻微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某某与杜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童、王昆红、刘某全、王宏斌在共同犯罪中紧密配合,共同实施完成了抢劫犯罪:宋某某接到杜某某联络后赶往现场,由其“鉴定”对方作弊并以此相威胁,不仅积极共谋向被害人多索要钱财,而且其还实施了掂凳子威胁的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及辩护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据此称量刑过重理由,经查,原判已经予以注意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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