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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24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六日作出(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田某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6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次,其中既遂4次,盗窃价值4140元,未遂2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3次,其中既遂2次,盗窃价值2950元,未遂1次,盗窃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文进平、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某,同案人王金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侦查机关关于抓获田某某、杨某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田某某、杨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田某某、杨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某某、杨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2007年6月28日凌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田某某上诉称,他与杨某、王金在2007年6月28日凌晨盗窃作案时,杨某刚爬到户主的三楼窗户时被人发现,3人便逃跑,并未对户主的保险柜实施盗窃。一审法院对此笔盗窃的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从轻处罚。杨某上诉亦称原判刑罚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某、杨某因盗窃犯罪先后被判刑。2007年6月,田、杨某王金(已被判刑)从广东流窜至湖南省益阳市,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6次,盗窃居民现金、手机、手表、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价值x元。其中,田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x元;杨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x元。

针对田某某上诉提出异议的2007年6月28日盗窃事实与证据查证如下:

2007年6月27日凌晨2时左右,上诉人田某某、杨某窜至益阳大道朝富巷建设银行宿舍区,用水管钳撬防盗窗进入X栋X室居民文进平的房屋,在书房内盗得一只玉手链。在卧室里发现一个保险柜后,田、杨某螺丝刀、剪刀等工具撬但未能撬开,2人商量次日与王金再来撬该保险柜,盗窃柜内财物。

次日凌晨2时许,田某某、杨某与王金又窜至益阳市建设银行宿舍区,由杨某先翻窗进入X栋X室居民文进平的房屋窥探,杨某进入客厅,蹲守的民警发现后前来抓捕,杨某即跳楼与田、王逃跑。居民文进平卧室内的保险柜内有人民币5500元,美元236元,黄金项链、欧洲产珠宝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3枚,白银项链1条,铂金钻戒一枚,玉手镯3只,日产奥林巴斯照相机一台。经估价鉴定以上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文进平的陈某,证实她家被盗,防盗窗和保险柜被撬坏以及保险柜内财物的情况;(2)现场勘察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以及保险柜内部分财物的情况;(3)益赫价认证[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同案人王金的供述;(5)上诉人田某某、杨某的供述。

此外,上诉人田某某还伙同王金于2007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撬窗入室盗窃益阳市X路赫山食品公司家属区X栋X室居民李某某的现金90元;同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撬窗入室进入益阳市华中房产综合楼X栋X室居民龚某甲家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同日凌晨4时许,2人窜至赫山区物资局综合公司家属区,翻窗入室盗窃X室居民陈某某的现金1100元;上诉人田某某、杨某伙同王金于2007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窜至秀峰中路新建小区,撬窗进入X栋X室居民郭某某家盗窃时被发现逃走;田某某、杨某于2007年6月27日凌晨,窜至益阳大道朝富巷市建设银行家属区,撬窗进入X栋X室,盗窃居民刘某某浪情手表一块、“三星E258”手机1台和现金500余元,盗窃居民龚某乙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手表和手机价值2430元。

案发后,上诉人田某某、杨某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上诉人田某某、杨某均不持异议,且有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龚某甲、刘某某、龚某乙等人的陈某,现场勘查照片,价格认证结论,同案人王金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侦查机关关于抓获田某某、杨某经过情况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田某某、杨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某某、杨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田某某、杨某于2007年6月28日凌晨伙同王金盗窃居民文进平的保险柜内的财物,事先进行了商量策划,且已着手实施爬窗入室接近盗窃目标等犯罪行为,仅因被公安民警发现制止而未能得逞,系盗窃犯罪,二人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田某某上诉辩称不应认定为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某某、杨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杨某前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后不思悔改,又流窜作案,多次入户撬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系盗窃的累犯和惯犯,盗窃犯罪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谷雨

审判员叶青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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