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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立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可清、谌丽霞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邀约孙某某到长沙偷车,孙某某应允。两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长沙东塘砂子塘小学附近一小区内,由周某某望风,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和专门偷车的钥匙将车撬开并发动,由孙某某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周某某随后回白石塘乡X村与孙某某碰头,并将盗窃所得的小客车开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被盗小客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小客车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周某某均系主犯。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认为,他系从犯,没有占有处理赃物,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且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给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帮他到长沙偷车自用,孙某某应允。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东塘砂子塘小学附近一小区内,见蔡瑞恒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长安微型客车后,决定实施盗窃。由周某某望风,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和偷车钥匙将车锁撬开,发动并驾驶该车逃离案发现场。周某某随后回白石塘乡X村与孙某某会合,周某盗窃所得的小客车开回家。经物价鉴定,被盗小客车价值x元。

案发后,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小客车已追回退还失主。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蔡瑞恒陈述,证实2007年4月2日晚6时许,他将长安之星面包车(小客车)停在砂子塘X栋X房的楼下,到晚上11时左右发现面包车不见就报了警。车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周某某处扣押的微型面包车系车主蔡瑞恒被盗的面包车。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证实,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5、原审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

6、原审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略)公安局新市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孙某某立功情况的说明。

2、(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出具的提请批准逮捕书。

3、(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出具的逮捕证,证明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郭红叶实施逮捕。

4、(略)衡龙桥镇X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依法调查核实了上述材料,并形成了一份对(略)公安局新市渡派出所经办干警刘伟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赫山区人民检察机关质证,检察机关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

全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孙某某用撬锁工具和专门偷车的钥匙将车撬开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在盗窃作案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诉人孙某某关于系本案从犯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改表现;孙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犯罪发生后,赃物已退还失主,没有给个人财产造成大的损失,根据全案情节和孙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孙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但对孙某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孙某某的定罪部分和周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略)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孙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立根

审判员刘可清

审判员谌丽霞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杨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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