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徐某甲与徐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达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4年期间,徐某乙组织了“林州市城郊便民运输队”汽车队,从林州市水泥厂、豫北水泥厂为中原油田运输水泥。徐某甲在该车队运输水泥,徐某甲把水泥运送到车队指定的地点后,收到水泥的单位给其出具收条,徐某甲凭收条抽回运费联,年终凭运费联结算运费。庭审中徐某乙提供徐某甲未抽回的运费联单据四张:予北325水泥14吨。曲山水泥厂H级14吨、曲山425水泥15吨、予北425水泥15吨,提供徐某甲94年结算清单“予北325水泥每吨170元、曲山水泥厂H级每吨300元、曲山425水泥每吨200元、予北425水泥每吨230元”。提供(2000)林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第24页)水泥价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张“矿渣425水泥每吨价格为230元,普通425水泥每吨价格为250元”。提供下欠徐某甲运费的存根联单据复印件六张合计87吨,并自认下欠徐某甲运费合计4068.6元。1993年7月5日,徐某甲从徐某乙处借现金1000元并出具欠条。另外,徐某甲借徐某锁现金2000元,徐某乙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徐某乙替徐某甲偿还徐某锁现金2000元。徐某乙自认2006年10月份徐某甲给付过800元。庭审中徐某甲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徐某乙提供证人许林海出庭作证,证言为“去年(2007)腊月二十二,我开车与徐某乙夫妇去找徐某甲要钱,徐某甲承认欠款事实,并称年底再还,后还吵了架”。

上述事实,有徐某乙提供的94年结算清单复印件一张、调车单运费联复印件四张、信用社借款契约复印件一张、欠条复印件一张、调车单存根联复印件六张、林州市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张、中原石油勘探局器材价拨单复印件一张、(2000)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徐某甲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及徐某乙、徐某甲双方一致范围内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至1994年期间徐某甲在徐某乙的车队负责运输水泥,其中予北325水泥14吨。曲山水泥厂H级14吨、曲山425水泥15吨、予北425水泥15吨未运送到徐某乙车队所指定的地点,徐某乙要求徐某甲返还水泥款,依法予以支持;水泥价格按徐某乙提供徐某甲94年结算清单中所列价格(最低)及(2000)林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第24页)水泥价格(最低)计算为宜;徐某乙提供证据并自认下欠徐某甲运费4068.6元,自认2006年10月份被告给付过800元,依法予以支持;徐某乙要求徐某甲返还借款1000元,并要求徐某甲给付已为其垫付的担保款2000元(徐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徐某甲向徐某锁担保),依法予以支持;徐某甲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徐某乙提供证人许林海出庭作证,证明不超时效,对徐某甲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徐某乙水泥款7181.4元(下欠运费4068.6元和给付的800元已扣除)、借款1000元、担保款2000元、共计x.4元。

宣判后徐某甲不服上诉称:1、徐某乙在原审起诉时主体错误,我曾和林州市城郊便民运输队发生过民事关系,和徐某乙个人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民事关系。2、我与徐某乙已经结算清,没有经济纠纷,徐某乙仅凭派车单不能证明我欠其货款。3、假如我未将水泥送到运输队指定的地点,那么运输队就不可能再叫我运输水泥。4、原审法院认定水泥单价无依据。5、我没有借过1000元,也没有叫徐某乙给我担保2000元。6、徐某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徐某乙的诉讼请求。

徐某乙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在本院庭审中徐某甲提交了苏方朝和常天芹的书面“证明”,证明徐某海和徐某乙是叔伯弟兄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乙是林州市X乡便民运输队的业主,徐某乙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在徐某乙提供的四张调车单据上都有徐某甲的签名,并且在调车单上都注明了水泥的型号、数量和应当送到的地点,因此,徐某甲作为运输人应对水泥的去向、货款负责。徐某甲没有将收货人的收货手续交回就应当赔偿水泥货款。原审法院按94年结算清单中所列水泥价格(最低)及(2000)林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第24页)水泥价格(最低)确定水泥价格并无不当。徐某甲称双方已经决算完毕,双方不存经济纠纷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徐某乙替徐某甲担保,由徐某乙提供信用社(信用、抵押、担保)借款契约一张,证明其替徐某甲担保并且已经偿还了该借款,应当采信。关于徐某甲的欠款有徐某甲的欠条为证,应当采信。原审时徐某乙的证人徐某海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07年农历12月22日和徐某乙一起向徐某甲要过钱,徐某甲在本院庭审时提供的苏方朝和常天芹的证言不能证明徐某甲起诉已超时效。对徐某甲称徐某乙此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