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晚,周文宝(已判刑)在滑县X镇X村王守引家中,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红色隆鑫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周文宝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经其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齐某某,被告人齐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26元。
2008年11月份某日,周文宝在留固镇X街王XX的电动摩托门市内,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周文宝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伙同周文宝以85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卖给留固镇X村的渠XX。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2380元。
2008年11月15日19时许,周文宝在本村赵XX家中,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富贵人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周文宝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帮助周文宝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留固镇X村的张XX,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
2008年12月29日4时许,周文宝在本村周延长家中,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黑色富豪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周文宝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帮助周文宝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留固镇X村的张国府,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0元。
以上被告人赵某共计帮助周文宝销赃四次,价值x元;被告人齐某某收购赃车一辆,价值3726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2月20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齐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XX、王X华、赵XX、周XX的陈述,证人周X徐、张X清、张X府、武XX、毛XX、渠XX的证言,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巡特警大队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销售,被告人齐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赃车退出。二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