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3年2月20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荥阳市X路地质招待所X房间住宿时,窜至对面X房间,趁失主许某某熟睡之际,将许某某放在屋内椅子上的裤子口袋内的一个深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0元,银行卡四张及许某某个人身份证一张。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持许某某的建行银行卡在荥阳市X路建设银行ATM机上盗取现金4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失主许某某现金43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取款明细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退还失主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