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诉讼代理人崔汉修、被告人吕某乙、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乙因与被害人吕某甲的荒地桐树权属纠纷,于200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乙伙同他人,到被害人吕某甲家门口后,强行用脚将吕某甲家大门跺开,闯入吕某甲卧室内,用木棍将吕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吕某乙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吕某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53元。原告人提交证据:120急救车出车证明、荥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医疗票据三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人吕某乙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
被告人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吕某乙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因处理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行为过激引发犯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并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吕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乙因与被害人吕某甲的荒地桐树权属纠纷,于200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乙伙同他人,到被害人吕某甲家门口后,强行用脚将吕某甲家大门跺开,闯入吕某甲卧室内,用木棍将吕某甲打伤。案发当晚,被害人被荥阳市中医院的120急救车运至荥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小时10分钟,出院时医院诊断结论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吕某乙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98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乙因故意伤害被害人吕某甲于2009年11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吕某乙于2010年4月23日到荥阳市公安局贾峪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甲、董某某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原告人吕某甲提交的120急救车出车证明、荥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医疗票据三份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吕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吕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致被害人轻微伤且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坏,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因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主张医疗费2204.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以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为由请求主张误工费x元,未提供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误工费261.45元(七日,每日37.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主张护理费2000元,未提交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酌定支持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主张财产损失9510元,本院根据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支持其手机损失20元,其余财产损失因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吕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时间、手段、共同犯罪情况及损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确定被告人吕某乙的应负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吕某乙构成自首,可以在40%的幅度内减少基准刑,本院综合考虑其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减少其基准刑33.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行政处罚期限已折抵)。
二、被告人吕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手机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9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马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