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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预谋后,携带一把跳刀拦乘被害人张×的出租车去世纪欢乐园。行至郑州市X路美景天城门口时,曹某某欲持刀抢劫张×放在仪表盘工作台上的现金119元时,因张×早有察觉并及时报警而未果。民警当场将曹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年龄证明、证人陈××、王××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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