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因涉嫌盗伐、滥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德,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伐、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林权所有人刘xx不知晓,没有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雇人将刘xx责任山上的马某松砍伐92株,经司法鉴定立木蓄积6.9立方米。(2)2008年7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购买吴家店镇X村余xx的责任山上的马某松,雇人将其山上的马某松砍伐182株,经司法鉴定立木蓄积14.18立方米。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书证和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民刘xx不知晓和没有经过同意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刘xx责任山上的马某松92株,经司法鉴定立木蓄积6.9立方米。
二、2008年7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购买吴家店镇X村余xx的责任山上的马某松,雇人砍伐马某松182株,经司法鉴定立木蓄积14.18立方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黄xx、余xx、张xx、董xx的证言,勘验码单,现场照片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