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男,2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49岁。
诉讼代理人邢××,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23岁。
诉讼代理人邢××,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刘某某,男,2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上蔡某公安局于2007年7月9日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某当时外逃。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广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3月23日将被告人刘某某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押回,于2009年3月24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执行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3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刘××、刘××,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冯巍巍、朱某某等人在上蔡某蔡某乡X街小博士幼儿园附近,无故殴打邢××,邢××的父亲邢××前去问明情况,该伙人又对邢××进行殴打;后刘××、刘××前去劝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又对刘××、刘××进行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邢××、刘××的伤情构成轻伤,邢××、刘××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邢××、邢××、刘××、刘××的陈述;证人马×、刘×、刘××、刘×、刘×等人的证言;上蔡某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诉称,200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冯巍巍、朱某某等人在上蔡某蔡某乡X街小博士幼儿园附近,无故殴打他和他的父亲邢××。后经鉴定,他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其父亲的伤情构成轻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刘某某,并赔偿其父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称,200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冯巍巍、朱某某等人在上蔡某蔡某乡X街小博士幼儿园附近,无故殴打邢××,邢××的父亲邢××前去问明情况,该伙人又对邢××进行殴打;后他和他父亲刘××前去劝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又对他和他父亲刘××进行殴打,后经鉴定他的伤情构成轻伤。为此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刘某某,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称,200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冯巍巍、朱某某等人在上蔡某蔡某乡X街小博士幼儿园附近,无故殴打邢××,邢××的父亲邢××前去问明情况,该伙人又对邢××进行殴打;后他和他儿子刘××前去劝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又对他和他儿子刘××进行殴打,后经鉴定他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此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刘某某,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辨称,他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他只是到现场拉架,他无罪,但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于他当时的年龄不满18周岁,请求法院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0日15时许,冯巍巍在上蔡某蔡某乡X街小博士幼儿园附近,为了耍威风,无事生非,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后冯巍巍电话通知同伙人,被告人刘某某和朱某某、张某某等人随赶到现场参与殴打,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打倒在地。邢××的父亲邢××前去问明情况,该伙人又对邢××进行殴打,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前去劝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又对刘××、刘××等多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邢××、刘××的伤情构成轻伤,邢××、刘××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9年3月18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2月20日中午一、两点钟,他在刘某东家喝酒,他当时喝的有七、八两白酒,头晕的厉害。他在蔡某东头一个溜冰场玩一个小时左右,有人说蔡某街西头有人打架,他就脱掉溜冰鞋往西走。当到十字路口时他看到一群人在打架,冯巍巍在路中间站,他拨开人群看到一个老头在地上坐。他看那老头面熟,好像是邻居,胳膊上有脚印痕迹,他弯腰去拉他,那老头用胳膊甩他,他就不再理会那老头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现场的人乱跑,他也往东走回家了。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陈述,2007年2月20日15时许,他在马路上等车进城,冯巍巍醉酒后走到他跟前说:“小孩,你站这儿干啥”他看冯巍巍还没有他大,也没有吭声。冯巍巍推了他一下说:“看北头的人谁我不敢打”,说罢抱着他就摔,因为冯巍巍喝醉酒了,他自己反而被摔倒在地上,别人把他们拉开了。冯巍巍就打电话,不大一会过来十来多个人,有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张利明等,手拿砖头、铁锨把等。冯巍巍先打他,把他打倒在地,其他人用脚跺,他被打昏了过去没有了知觉,到医院才醒过来。
3、被害人邢××陈述,2007年2月20日15时许,他在家休息,有人跑到他家告诉他,有几个年轻孩子把邢××打躺在地上了。他从家里出来看到有几个年轻人在打他儿子,还没有到现场,有一个年轻人说:“他爸来了,”然后冯巍巍带几个人手拿砖头、铁锨把到他跟前打他。冯巍巍用铁锨把打他,他用手挡,铁锨把打在他的胳膊上,刘某某用甘蔗打他,张利明、朱某某也上前打他。他被打倒在地,昏了过去没有了知觉,一直到上蔡某仁爱医院才醒过来。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陈述,2009年2月20日下午,他看到几个小孩把邢××、邢××打倒在地,还在打邢××的女儿邢××。他上前去拉,几个小孩不论分说围着他就打,乱用脚跺他,对他拳打脚踢,他赶紧往西跑,还没有跑多远,他就被打倒了。他的腹部、腰部、胸部受了伤。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陈述,2009年2月20日下午,他在家玩,听说外边有人打架,他过去看到几个人在打他爸,他上前去拉。几个小孩不论分说围着他就打,不知道谁用脚把他跺倒了,几个人围着他乱用脚跺。他就用手护着他的头,冯巍巍用砖头往他身上砸,他的头部、腰部和手部受了伤。他请求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刘某某等,并请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
6、同案人张利明供述,2007年2月20日下午,他和冯巍巍、朱某某、刘某佳、张永军、张某某等在冯巍巍家喝酒。酒后他和朱某某到张某某家看张某某的新房,后他和朱某某一起到蔡某东头滑冰场玩。在滑冰场玩时,他听朱某某说北头有人打架,他就和朱某某到蔡某北头“小博士幼儿园”。他看到朱某华手里拿一块砖头正和别人打架,他就跑着追那个人,朱某某也跑向打架的人群中。当时冯巍巍、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东(刘××)、朱某浩、刘某宾正在另一群人里打架。他还没有追上那个人,那人就被打倒了。
7、证人刘××证言,2007年2月20日下午,他在蔡某北头“小博士幼儿园”附近,看见过道里有人打架。邢××在路上躺着,冯巍巍用铁锨把打邢××,把邢××打倒在地,旁边有七八个人有的用脚跺,有的用砖头砸邢××。他怕砖头砸着他,他就从过道里出来走到柏油路上。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他就离开了现场。
8、证人刘某言,2007年2月20日下午,他在蔡某北头街上玩,看见刘某家屋后有人打架,他就赶紧去拉。他看到邢××在路上躺着,冯巍巍先用砖头砸着了邢××的脸,后用棍打邢××,把邢××打倒在地,邢××脸上有血。冯巍巍又从旁边拿一个大石头想砸邢××的头,样了几样没敢砸头,砸在了邢××身上了。当时刘××、刘××父子上前去拉架,也被那伙人打倒了,当时有几个人拿砖头乱砸,冯巍巍用砖头砸刘××。
9、证人马×证言,2007年2月20日下午,他在蔡某北头街上玩,路过邢××家过道时,看见邢××和冯巍巍搂在一起摔,都倒在地上,他就赶紧过去拉开。冯巍巍要打电话,他把冯巍巍的电话夺了过来,说大过年的不要找事。冯巍巍说是给他家里人打的电话,让他家里的人来接他,他就把电话给了冯巍巍。冯巍巍打电话说:“快过来几个人,我在这边打架!”一会儿过来一二十个人,有骑摩托来的,也有跑步来的。冯巍巍、朱某某、刘某某先上去打的,他们三人用棍和砖头打邢××,把邢××打倒。后边的人都拾砖头乱打,有的用脚跺,有的用拳打。邢××的父亲邢××、邢××的姐姐邢××也被打倒在地,当时刘××、刘××父子上前去拉架,也被那伙人打倒了,刘××的腰还挨了一砖头。这伙人打人时拳打脚踢,有用砖头砸的、有用棍夯的。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那伙人分散跑了,他帮忙把邢××、邢××送医院治疗。
10、证人刘×证言,2007年2月20日下午,他在屋内,听到外边吵闹,他出来看见邢××和冯巍巍在一起抱着,他就赶紧过去拉邢××。冯巍巍打电话,过来一群人,他家里的人把他拉回家了。等他从家里出来时,他看到邢××抱着头趴在地上。
11、证人刘××证言,2007年2月20日下午,他准备到蔡某南头街上玩,走到蔡某北头“小博士幼儿园”附近柏油路上时,看见有很多人在打架。他看到邢××在路上躺着,冯巍巍去打邢××,冯巍巍、张某某、刘某某用砖头、用棍打邢××,把邢××打倒在地。当时刘××上前去拉架,也被那伙人打倒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那伙人分散跑了。
12、证人朱××证言,2007年2月20日下午,她在她姑父刘××家玩,听说有人打架,她就去看。她看见有一群人在打一个年轻人,后来又把一个岁数大的人打倒了。当时打的很乱,打有半个小时左右,她听别人说穿方格衣服的是冯小巍(冯巍巍)。
13、证人刘××证言,2007年2月20日下午,她正在家抱孙子,听到有人喊打小伟(邢××)呢,她就赶紧到跟前去。她看到她儿子邢××被打倒了,脸上有血,她到跟前就拉打架的人,有人踢了她一脚把她踢倒,又有人踢了她几脚。她看到她丈夫邢××被冯巍巍等几个人拿着砖头和棍围着打,被打得满脸是血,她就晕过去了。
14、证人刘×证言,2007年2月20日下午,她到她父亲家去看看,走到小博士幼儿园过道口时,她看到有人打架,她就去看。她看见冯巍巍、刘某某和一个长头发的叫“小高”的等二三十人,围着邢××打,一会儿邢××被打倒了。当时打的很乱,有用脚跺的,有用拳打的,有用木棍打的。冯巍巍拿一个砖头,刘某某拿一个棍,有铁锨把那样粗、那样长,具体他们怎样打的她没有看清楚。
15、证人刘×证言,2007年2月20日下午,他到蔡某乡X村走亲戚,路过北头小博士幼儿园时,看见有一个年轻人在地上躺着,旁边有冯巍巍、张某某、刘某某等一二十个年轻人。这时邢××从过道里出来,还没有到跟前,冯巍巍就上去用砖头砸邢××的脸,刘某某用棍往邢××身上打,张某某用甘蔗往邢××头部夯,当时甘蔗断成两截,邢××被打倒在地,仍有人乱打邢××。这时邢××的姐姐邢××出来了,不知道是谁打了她一耳光,他说不要打女人,刘某某就上来往他头部踢了一脚,他赶紧跑,一群人乱用脚跺他,他被打迷糊过去了。
16、证人朱××证言,2007年2月20日下午,他到他岳父邢××家走亲戚。午饭后,他到小博士幼儿园修厕所,听到外边喊打小伟哩,他就出来看看。他看到马×扶着邢××往过道里走,冯巍巍领十几个人撵,他上前问情况,一个个子不高较黑的小孩一脚把他躲到地上了。他站起来夺过一个长头发男孩手中的棍扔掉了,他看到一群人正在打邢××,他赶紧拨打“110”报警。旁边有冯巍巍、张某某、刘某某等一二十个年轻人,这时他岳父邢××从过道里出来,还没有到跟前,冯巍巍就上去用砖头砸邢××的头部,刘某某用棍往、张某某用甘蔗、还有朱某某乱往邢××身上打,邢××被打倒在地。他拉住一个年轻孩把他拉倒在地,又拉一个一看是张利明,是他教过的学生,张利明挣脱跑了。被他拉倒的年轻孩从地上爬起来一脚把他跺倒后就跑。他看到邢××也被打倒在地,刘××、刘××父子也被那伙人打倒了,他帮忙把邢××、刘××、刘××送医院治疗。
17、证人刘×证言,他是个坐轮椅的残疾人,2007年农历正月初3下午,他在小博士幼儿园闲玩,看到很多人打架,一会儿打倒几个人。他说怎么乱打人,一个年轻人上来要打他,他说他认识他父亲,那个年轻人没有敢打他。这时又过来一个年轻人把他从轮椅上拽了下来,倒在地上,还有几个人用脚跺他。
18、证人邢××证言,2007年2月20日下午,她在她娘家走亲戚。午饭后,她弟弟邢××出去搭车进城。没有多久,有人说邢××被打了,她和她父亲邢××出去看情况。出门就看见邢××躺在地上,冯巍巍一手拿一块砖、一手拿一根棍或者甘蔗,张某某一手拿一块砖、一手拿一根甘蔗,朱某某一手拿一块砖、一手拿一根棍或者甘蔗,刘某某拿什么东西她没有看清。他们和几个年轻人一起打邢××,他们用棍、砖和拳脚打邢××,邢××倒地后,他们还乱踢乱跺。这时她父亲邢××从过道里出来,还没有到跟前,这伙人中有人喊:“打这老头”,他们就上去用砖头、用棍、用拳脚乱打她父亲邢××,邢××被打倒在地。有一个人搬起一块石头要砸邢××的头部,她上去夺了过来,冯巍巍、刘某某分别用棍打她,张某某、朱某某分别用砖头拍她的头,他们几个同时出脚,一下把她跺出去好远。刘××也被那伙人打倒了,她和邢××、刘××坐“120”的车到医院治疗。后来她听说她母亲刘××、刘某、刘某都被打了。
19、上蔡某仁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头面部、胸腰部外伤;被害人邢××头颅外伤、脑震荡、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错位,面部、左眼外伤,胸、腰、左足外伤;被害人邢××头脑震荡、右眼、右面部外伤,胸、腰部外伤。
20、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上公[2007]活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邢××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错位,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1、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上公[2007]活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2、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上公[2007]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邢××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3、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上公[2007]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4、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寄押报告书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2月21日14时45分被查获,并于当日被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5、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解除寄押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解除寄押,移交河南省上蔡某公安局刑警大队带回。
26、上蔡某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9年2月11日等身份情况。
27、上蔡某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出生于1989年3月16日等身份情况。
28、上蔡某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出生于1989年12月6日等身份情况。
29、证人岳××证言,她是蔡某乡X村的赤脚医生,本村刘××的儿子刘某某是她接生的。刘某某是1989年出生的,比她孙子刘××晚出生3、4天。
30、证人刘××证言,他是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当时给刘某某报户口时,是按农历给刘某某报的,是农历X年X月X日出生,而登记时却登记成公历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比同村的刘某飞、刘某华大几个月,都是同年人。
31、证人刘×证言,他是被告人刘某某的邻居,被告人刘某某属小龙的,今年20岁。他知道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农历1989年2月11日,因为他的儿子刘××出生于农历1989年12月6日,借过被告人刘某某母亲的奶水吃,刘××户口本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也是1989年12月6日。
32证人许××证言,她是被告人刘某某的前后邻居。她知道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农历1989年2月11日,因为她的儿子刘××出生于农历1989年3月16日,比被告人刘某某小一个多月,刘某华户口本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也是1989年3月16日。
33、上蔡某蔡某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农历1989年2月11日,公历1989年3月18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其辩解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之外,其它证据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邢××在上蔡某仁爱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等计款1534.24元人民币。被害人邢××在上蔡某仁爱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计款3716.75元人民币。被害人刘××在上蔡某仁爱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等计款1031.10元人民币。被害人刘××在上蔡某公疗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计款1754元人民币。上蔡某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邢××的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于2007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24日在上蔡某仁爱医院住院5天,医疗费小票13张,发票一张(附结算单1张),计款1154.24元人民币;照相费一张,120元人民币;鉴定费2张,260元人民币。共计款1534.24元人民币。
2、被害人邢××的票据,证明被害人邢××于2007年2月20日至2007年3月17日在上蔡某仁爱医院住院26天,其医疗费小票19张,发票三张(附结算单2张),计款3306.75元人民币;上蔡某同济医院收据一张,计款320元人民币;上蔡某人民医院收费发票一张,计款9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款3716.75元人民币。
3、被害人刘××的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于2007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24日在上蔡某仁爱医院住院5天,医疗费小票9张,发票一张(附结算单1张),计款1011.10元人民币;住院费一张,20元人民币,共计款1031.10元人民币。
4、被害人刘××的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于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8日在上蔡某公疗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计款1679元人民币;上蔡某仁爱医院放射费一张,15元人民币;上蔡某人民医院放射费2张,40元人民币;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照片费一张,20元人民币,共计款1754元人民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出于耍威风的不健康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街坊邻居等相识和不相识的人,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为哥们义气,不顾邻里之情,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辨称他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他只是到现场拉架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辨称他当时的年龄不满18周岁,请求法院从轻予以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父子经济损失10万元,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邢××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元,鉴定费260元;照相费12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378.29元(31天×4454元÷365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计款3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计款310元(31天×10元),以上共计款6627.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邢××其它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754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09.82元(9天×4454元÷365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计款1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计款90元(9天×10元),以上共计款2153.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其它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他经济损失2万元,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031.1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1元(5天×4454元÷365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计款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计款50元(5天×10元),以上共计款125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其它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7.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3.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