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40岁。
被告胡某某(堰),男,40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无故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胡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胡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1997年后,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第二个女儿出生后,两人夫妻关系更加恶化。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因两人无法沟通、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宅基地各得一间;现有存款x元各分一半,被告得部分抵作抚养费。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1988年底,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于1989年3月,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胡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胡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胡X出生后,两人夫妻感情有所淡薄。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现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现有两间宅基地、存款x元,无其它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融洽。现虽因琐事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某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