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我和被告结婚时带一女儿,当时被告承诺婚后会对我们母女负责。可婚后自2008年7月份开始,被告就对我与女儿不管不问,还疑心重重。被告不正干,连正常的家庭生活都难以维持,双方经常生气吵闹。2008年7月份,双方生气吵闹后,我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因我们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3个月双方就开始分居,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婚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称其无结婚史,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口角,但均是生活小事,不致于感情破裂,2008年7月份,原告回娘家时,双方并没有大吵大闹。如果离婚,要求原告退还彩礼3500元,返还“四金”,偿还借款4500元以及水泥款500元。另外我抚养原告的孩子要求原告补偿5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彩礼3500元、“四金”以及借款4500元、水泥款500元。
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补偿款5000元。
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7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做和好工作,原告执意不回被。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沟通,共同生活仅三个月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四金”以及借款4500元,水泥款5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原告的孩子补偿费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结婚时对原告带有一个女孩是明知的,另外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又较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郭立枝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