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魏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魏某区人民法院审理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张×家中,趁在张×母亲曹××卧室内住宿之机,盗窃曹××存放于卧室内梳妆台抽屉里的周大福牌千足金手镯一只,价值6302元。破案后,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己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63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陈述,证人魏××、张×、魏某×证言,户籍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镯保证单、发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遂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魏某某系初犯,并主动退赃,认罪态度比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魏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魏某区人民法院(2009)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菅旭升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