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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炽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2008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乙5000元经济帮助费;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炽兵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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